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82执1867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英,系经理。
被执行人:榆树市土地整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万俊千,系主任。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榆树市土地整理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20)吉0182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本金338961.6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95.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2、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25日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企业信息、婚姻信息、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通过线下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账户,本院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347233.60元,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正在审理程序;
4、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吉0182执186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景林
审判员 江海峰
审判员 李明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