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康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巢湖市居巢区巢宁水泥制品厂、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81民初2056号 原告:巢湖市居巢区巢宁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中埠镇庙集合裕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81MA2N4RXT4C。 经营者:**,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工业聚集区***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生产车间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784409。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巢湖市居巢区巢宁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原告巢湖市居巢区巢宁水泥制品厂申请对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居巢区巢宁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居巢区巢宁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2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243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此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是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8年12月5日,被告因建设巢湖市***周黄、山西**置点工程需要,被告的巢湖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告处订购涵管,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30日,经决算,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涵管价款282430元,但仅支付了8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243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差欠原告货款不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款为105000元,合同结算货款为282430元,结算人是**。公司已支付了80000元货款,根据合同的规定,我方仅承担25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应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巢湖市***周黄、山西**置点工程施工需要,于2018年12月5日由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与原告巢湖市居巢区巢宁水泥制品厂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物资名称为涵管,数量150节,单价700元,暂定合同金额105000元,实际结算数量以购货方书面确认的材料验收单为准;每月30日办理结算,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末次结算;供货方应按购货方指定时间交货,工地交货,运输、装卸费用由供货方承担;购货方指定收货人为**、***,结算以指定收货人签字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准。商品购销合同尾部,购货方处加盖了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名,供货方处加盖了巢湖市居巢区巢宁水泥制品厂印章并由**签名。此后,原告方按照被告方要求多次向项目工地运送涵管、盖板,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方已向项目工地运送货物价值282430元。被告方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22日已向原告方分别付款3万元、5万元。2019年7月30日,**代表购货方与原告方签署一份《材料决算单》,确认总计货款282430元,已付货款8万元,下欠货款20243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下欠货款,被告方至今未能给付,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材料决算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按期付款义务。被告拖延给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了利息等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货款仅为105000元,而结算货款为282430元,多余货款由**承担。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金额105000元只是暂定金额,实际结算数量以材料验收单为准。且原告方向工地供应货物的时间、数量等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方通知进行供货。**既是在合同上签名的委托代理人,又是被告方指定的受收货人、结算人,故**有权代表被告方进行收货、结算,且供货、货款、付款及下欠货款也符合实际情况。故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下欠货款应由被告方承担给付责任。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居巢区巢宁水泥制品厂下欠货款202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24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7月30起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