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康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11民初11160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大圩乡石桥村第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51319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丹霞路交口明珠华庭A幢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7844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军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95939元及逾期利息15000元(逾期利息以29593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当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从事脚手架租赁、安装服务,被告一承包被告二的两项工程,被告二系上述工程发包人。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对位于合肥市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施工2标段的脚手架提供安装、看管劳务,被告一向其支付劳务款。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再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滨湖警务中心提供脚手架安装与看管劳务。案涉工程结束后,2020年1月2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两份《委托书》,将之前的劳务款项进行结算,经计算被告一尚欠原告2959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但被告一以被告二未结清上述款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劳务。被告拖欠款项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志军公司答辩称:1.被告一就案涉项目不欠付原告劳务费,款项已结清。志军公司2020年1月21日出具的委托书是让原告拿着去找**公司讨要未支付完的工程款,而不是出具给原告用于结算的证明。志军公司提供了两份案涉项目的结算单,2020年4月1日原告在两份结算单上书写“全结清,条据已撤”,证明案涉项目早已结算清楚,欠款已全部付完。2.原告提交的录音文件抹去了很多关键的信息,断章取义,且被告对录音文件进行文字转写,在后面的证据有提供,可以清楚地听到至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否认欠其劳务费的事实,且该录音文件与案涉项目并无关系,二人一直在交谈的是信达公园里项目的结算问题,以及其欠志军公司75万元的事实。***所称的“五一节”这个节点是志军公司与信达公园里项目发包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可能结束的节点,***理解其叙说的差钱是指与四建公司的案件结束后,在对信达公园里项目付款进行确定,整个录音文件都没有对案涉项目是否欠款进行讨论,通篇都是对信达公园里项目的交谈,因为案涉两个项目早已经结算支付完毕。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二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我公司与被告一公司之间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与志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对位于合肥市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施工2标段的脚手架提供安装与看管劳务。2017年11月10日,***与志军公司再次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滨湖警务中心提供脚手架安装与看管劳务。2019年1月29日,双方对空港物流中心项目部外架工程完成决算,决算价为689000元,***在决算单中签字确认“同意以上决算,以上689000元全结清。”2020年1月7日,双方对省级警务中心外架项目完成决算,决算价为284730元。2020年4月1日,***在决算单中签字确认“全结清,条据已撤。” 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志军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书》,分别载明:志军公司承建的**公司合肥市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施工二标段脚手架工程,现剩余尾款98200元和工地点工34000元全部交由***班组个人账户;志军公司承建的**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滨湖警务中心脚手架工程,现剩余尾款197739元和工地点工44659元及材料赔偿款9540元全部交由***班组个人账户。2020年1月21日,志军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6900元,1月22日支付34万元,合计366900元。 2020年10月19日,***与志军公司就信达公园里三期脚手架工程完成决算,决算价为2294000元,***在决算单中注明“钱已结清”。 2020年11月26日,志军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截至2020年11月15日,***欠志军公司钢管、扣件等材料折合人民币143万元,租金约40万元;***在志军公司总借支136万元,***公园里决算单229万元,143+40-(229-136)=90万元,双方协商***按照75万元支付给志军公司;***需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65万元。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46万元,欠付29万元。志军公司将***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拖欠的29万元以及逾期租金、利息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2021)皖0111民初78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付志军公司29万元及租金65000元。 庭审中,*****:决算单系***先备注“已结清”,志军公司再支付工程款。***与志军公司对案涉两个项目结算后,总工程款为973370元,志军公司出具委托书,让***向**公司主张295939元,志军公司于出具委托书次日自行支付了劳务费366900元,剩余劳务费308431元,此时***尚欠志军公司信达公园里项目材料款29万元,双方口头协商以该29万元材料款抵付剩余劳务费308431元。后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志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主张29万元材料款及租金,并已形成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及当事人提交的《项目部承包合同书》、委托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决算单(3份)、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为志军公司向其出具委托书后**公司并未实际付款,故其依据委托书复印件主***公司仍欠付劳务费,但***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决算单来看,***在决算单中均注明款项已结清,且***在省级警务中心外架项目决算单中注明“款项结清”的时间系在委托书出具之后,故仅有委托书不能推翻***本人签字确认的关于案涉款项已结清的说明。***辩称其系先注明款项已结清,志军公司再行支付劳务费款,该辩称无证据支持,且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另庭审中***主张2020年1月21日志军公司出具委托书以及次日付款366900元后,欠付其案涉劳务费308431元,此时其尚欠志军公司信达公园里项目材料款29万元,故双方口头协商以案涉项目剩余劳务费308431元抵付信达公园里项目欠付材料款29万元,因双方未就此形成书面协议,志军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该29万元材料款,才导致其提起本案诉讼,重新主张剩余劳务费,该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且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志军公司出具委托书、支付案涉项目劳务费366900元以及***在案涉项目决算单中注明款项结清的时间均在先,双方就信达公园里项目达成协议、志军公司依据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尚欠志军公司29万元材料款的时间均在后,前述协议、调解协议中亦未提及任何以案涉两个项目剩余劳务费抵扣信达公园里项目材料款29万元的相关事宜,***主张双方口头协商以在后完成结算并于2021年5月才确认欠付金额为29万元的信达公园里材料款来抵扣在先完成结算且最迟于2020年4月1日已经注明款项结清的案涉劳务费,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2元、保全费20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