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104民初4531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
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桃花镇邓稼先路与长古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784409(1-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屯溪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9311H(5-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