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康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104民初4531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 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桃花镇邓稼先路与长古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784409(1-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屯溪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9311H(5-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