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神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神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81民初1788号

原告:哈尔滨神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571904644K,住所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赵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广,公司职工。

被告: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726914637Q,住所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闫华清,经理。

原告哈尔滨神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神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神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退还货款296,600元;2.要求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自2018年1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哈尔滨神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签订了《混凝土电杆买卖合同》,哈尔滨神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96,600元。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电杆。2018年12月27日,双方自愿解除了《混凝土电杆买卖合同》,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未按约定退还货款。哈尔滨神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要求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立即退还货款296,600元并自2018年1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

哈尔滨神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混凝土电杆买卖合同》;

2.《合同解除协议》;

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4.《营业执照副本》。

以上证据旨在证明2017年9月29日,哈尔滨神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与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签订的《混凝土电杆买卖合同》约定向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支付了货款296,600元以及2018年12月27日,双方自愿解除了《混凝土电杆买卖合同》,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未按约定退还货款的事实。

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哈尔滨神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哈尔滨神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哈尔滨神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签订了《混凝土电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哈尔滨神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购买混凝土电杆247根,价款584,680元,哈尔滨神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支付货款296,600元,尾款288,080元于交货完毕后结清。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一直未予交货。2018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自愿解除了《混凝土电杆买卖合同》。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至今未按约定退还货款。

另查明,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4.35%。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2019年8月20日年利率4.25%;2019年9月20日年利率4.2%;2019年11月20日年利率4.15%;2020年2月20日年利率4.05%;2020年4月20日年利率3.85%;2021年1月20日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哈尔滨神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混凝土电杆买卖合同》解除后,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未按约定退还货款实属违约。哈尔滨神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退还货款296,600元并自2018年12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8,350.53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日,按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6,983.64元。以上利息合计25,334.17元,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应予给付。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神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96,600元。

二、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神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的货款利息25,334.17元。

三、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自2021年2月2日开始以本金296,600元按年利率3.85%给付利息至本金结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9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北安市泰源水泥制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宏江

审 判 员  杨洪林

人民陪审员  徐国海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