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02民初18号 原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迎宾小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洪湖路、青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群力西区雨水排水系统主干及泵站工程三环路雨水泵站设备采购项目工程款3292602.0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项目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292602.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能公司)签订了哈尔滨市群力西区雨水排水系统主干及泵站工程三环路雨水泵站设备采购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利润分配方案。2012年9月7日,辰能公司中标,中标范围三环路雨水泵站设备,中标价为25168591元。2012年10月,辰能公司与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群力新区开发办公室)签订哈尔滨市群力西区雨水排水系统主干及泵站工程三环路雨水泵站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采购的设备进行现场交接、现场安装及调试。2016年10月,工程进行结算。2018年11月27日,哈尔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评审报告,最终确认工程款为24105873元。2019年7月31日,被告收到上述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利润分配方案扣除5%的技术服务费后,其余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认为不准确。被告实缴的税款销项税3656974.76元,进项税2553414.35元,增值税1103560.41元,承建税77249.23元,教育费及地方教育费55178.02元。故实缴税款为1235987.66元,对其他工程款以及相关管理费、设备费、劳务费、中标服务费、结算额等无异议;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付款方式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合同中2.2条约定在收到原告相应发票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费用,原告未支付发票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认可给付金额为2930847.6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举示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举示的证据纳税凭证,无法证明纳税金额中包含案涉工程的应缴纳税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辰能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哈尔滨市群力西区雨水排水系统主干及泵站工程三环路雨水泵站设备采购项目,辰能公司作为牵头单位进行投标、谈判、签订合同等,原告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辰能公司收取该项目决算额5%的技术服务费,其余项目工程款,被告按回款情况支付至原告相应账户,原告提供给辰能公司相应进项发票;辰能公司根据该项目回款情况,在收到原告相应发票时支付给原告相应费用。 2012年9月7日,哈尔滨市群力西区雨水排水系统主干线及泵站工程三环路雨水泵站设备采购项目确定中标人为辰能公司,中标价为25168591元。 2012年10月,辰能公司与群力新区开发办公室签订《哈尔滨市群力西区雨水排水系统主干及泵站工程-三环路雨水泵站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群力新区开发办公室因需要三环路雨水泵站设备而招标,辰能公司为中标单位,合同内容包含清单所有设备及电气自控设备的安装,合同价款为25168591元。 2016年8月4日,辰能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评审报告,最终定审该项目工程金额为24105873元。 2019年7月31日,群力新区开发办公室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105873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24105873元,及应扣除设备款18248901元、技术服务费1205953元、中标服务费174843元、劳务费310000元均无异议,双方仅对应缴纳税费金额存在异议。原告自认应扣除各项税费874233.94元。被告虽抗辩称已缴纳各项税费共计1235987.66元,但其举示的纳税凭证中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已缴纳的具体税费金额,故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2602.0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抗辩称,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在收到相应发票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相应利息。但该合同作为双务合同,根据合同性质,合同的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系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次日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工程款3292602.06元及利息(按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1元,由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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