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洪湖路、青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霞,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霞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6月29日录音以及**、**的证言,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录音证据中没有体现**在场,没有任何**代为主***的声音,更没有被上诉人**主***的证据,至于**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提到的40并不能当然认定为40万元,而且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业务费用是470050元,与40也不相符,因此并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同时证人本身与上诉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是被上诉人的父亲,**与上诉人矛盾较深,二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另外,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作为离职人员负有协助公司对工程的施工、协调及时回款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至今为止建设方工程款还没有付清,因此没有完成居间服务任务。综上,请依法进行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2021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支付**居间业务费138024.5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3日,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签订《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净水厂工程业务费用支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潍坊办事处全体员工在公司总部的全力支持下,于2011年6月成功签约《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净水厂工程》,公司总部负责人***答复给予潍坊办事处50万元业务费,项目为垫资建设,费用支付方式根据土建工程进度情况由土建方代付,土建方支付需扣税29950元,即业务费用470050元。哈工大山东分公司按总部意见,已于2011年月将土建方代付的第一笔业务费94001元拨付给潍坊办事处,收款人**。因办事处主任**主任离职,现将此项目剩余业务费用明确如下:1、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净水厂工程待付潍坊办事处业务费用总额为376049元,大写:叁拾柒万陆仟零肆拾玖元整;2、业务费用分享人员:**、**;3、业务费用分享方式:**188024.5元,**188024.5元;4、支付方式:按总部批示意见,根据土建进度同期同步分批扣税支付;5、离职人员依然负有协助公司对本工程的施工协调与及时回款的义务。”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其代表人周*梅以及**、**在协议书上签名。 另查明(一),2015年1月7日,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委托潍坊市中盛自来水有限公司向**转账100000元,用于支付**和**的居间费用各50000元。 另查明(二),**提供2018年6月29日录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2018年6月29日,**、**(**的父亲)、***共同到潍坊市中盛自来水有限公司追要工程款,***承诺向**、**支付居间费用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已经按照约定协助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签订了相应合同,居间行为即已完成,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因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现已注销,**依据合同约定向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主***并无不妥。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居间费,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主张**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6月29日向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原为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的山东分公司负责人)主张过权利,且***承诺支付居间费用,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称**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应支付**居间服务费188024.5元(已扣除相应税费),2015年1月7日向**付款50000元,余款138024.5元尚未支付。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与**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居间费用的支付期限,也未约定应支付利息,故对**要求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3802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10元,共计2740元,由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上诉人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案涉居间费用。 关于焦点问题一。**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6月29日谈话录音、证人**与**出庭所作证言以及**户口本,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之父**代表**在相应时间向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员工***主张过居间费用、***同意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加之案涉费用支付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于2021年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主张**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离职人员协助公司对工程的施工与协调及时回款义务,但涉案费用支付协议未载明**为离职人员,亦未约定离职人员协助施工与协调回款系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支付居间费用的前提条件,故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以**未履行协助协调义务为由要求免除付款责任本案中并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向**支付涉案居间费用138024.5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哈尔滨云水工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淑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