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03民初12号
原告:黑龙江建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子河区长青乡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天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建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水工大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43910元,并自2018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施工恒山区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混凝土数量以原告持有的被告现场签收人签字的运输票据数量为依据;每1500立米混凝土支付混凝土货款,尾款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争议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865立米,金额为1536380元。2018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9立米,金额为7530.截止到2018年6月26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3910元。对此欠款,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恒山区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441立米、金额为181700元。截止到2020年5月12日,被告只向原告结清了2020年发生的混凝土贷款181700元。对此原告多次催要前期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技术通知及价格认定、云水工大公司(恒山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用砼结算单、黑龙江建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供货验收单共4份。证明1、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各型号价格,混凝土数量以原告持有的被告现场验收人签字的运输票据数量为依据:每1500立方米混凝土支付混凝土货款,尾款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结清,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争议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865立米、金额为1536380元。2018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9立米、金额为753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应当给付货款并自2018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证据二.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再次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先期预付货款6万元,以被告付款凭证为依据,原告在供货期结束后统一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发票。本次支付货款仅作为2020年恒山污水处理厂深度改造施工混凝土款项。剩余款项在2020年4月20日前结清。证明2017年10月至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本次签订的合同与之前签订的合同在结算付款方面约定不同,即本次合同约定被告先预付货款然后原告供应混凝土,而之前的合同是先供货后付款。之所以这样约定是因为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前欠原告货款未结清,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若不约定预付货款,原告不同意供货。合同约定本次支付货款仅作为2020年恒山污水处理厂深度改造施工混凝土款项,是因为被告担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不供货而用于清偿此前拖欠的货款,所以才作此明确约定,意在强调预付款不用于清偿此前的货款。这些约定可证明原告在本次合同签订前一直向被告催要此前拖欠的货款,本案诉请的混凝土货款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证据三.混凝土供货验收单复印件一本,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7年是3865立米。2018年是19立米。2020年的供货量被告已经结清,现在诉讼的是2017年、2018年的,并且被告2017年的已经给付了130万。预期付款损失是根据合同约定尾款在供货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2017年混凝土供应结束时间是2017年12月5日。往后延期20个工作日,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是2018年1月3日。计算期间是2018年1月3日至2022年3月3日,共计是50个月。计算的同期贷款利率2017年是按4.75%,逾期付款损失是236380元4.75%除以12个月再乘以50个月,结果是46784元。2018年混凝土货款是7530元。供货结束期间是2018年5月13日。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2018年6月11日。逾期付款期间是2018年6月11日至2022年的3月3日。共计44个月。逾期付款损失7530元乘以4.75%除以12个月再乘以44个月,结果是1311元。2017和2018年合计逾期付款损失46784+1311=48095元。本次诉讼标的为243910+48095元,合计29200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工恒山区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混凝土数量以原告持有的被告现场签收人签字的运输票据数量为依据;每1500立米混凝土支付混凝土货款,尾款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争议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865立米,金额为1536380元。2018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9立米,金额为7530。截止到2018年6月26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3910元。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恒山区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441立米、金额为181700元。截止到2020年5月12日,被告只向原告结清了2020年发生的混凝土贷款181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439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39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了逾期付款损失是根据合同约定尾款在供货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损失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4809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建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3910元及利息48095元,共计292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