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4民初1611号
原告:***,男,195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天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居间业务费138024.5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份,经***及案外人腾飞提供居间服务,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潍坊市中盛自来水有限公司成功签约《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净水厂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1日补充签订《项目协议》一份,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均已实际履行。2011年11月13日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及腾飞签订《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净水厂工程业务费用支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支付***及腾飞居间业务费人民币50万元,扣税29950元后实际应支付居间业务费金额为470050元,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于2011年支付***及腾飞居间业务费94001元,剩余376049元由***及腾飞分别享有188024.5元。该款经***及腾飞催要,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支付***及腾飞人民币10万元,余款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付,至今未付。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8年3月2日注销登记,该分公司债务依法应由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方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支付方式是根据土建进度同期同步分批扣税支付,而土建工程是在2012年10月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依据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三年,本案在2015年1月7日我方履行了10万元,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至2018年1月7日止,本案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在此期间没有任何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承担败诉责任;2、双方当时协议约定,原告方作为离职人员依然附有协助公司对工程的施工协调和及时汇款的义务,但是原告根本没有履行,被告是采用了多种途径与项目的甲方进行协调,至今刚刚汇款,因此,原告请求的付款义务因附有该条件,而该条件原告没有履行,所以也不能请求支付款项。综上两点请依法判决原告承担败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3日,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原告***、案外人腾飞签订《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净水厂工程业务费用支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潍坊办事处全体员工在公司总部的全力支持下,于2011年6月成功签约《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净水厂工程》,公司总部负责人远立江答复给予潍坊办事处50万元业务费,项目为垫资建设,费用支付方式根据土建工程进度情况由土建方代付,土建方支付需扣税29950元,即业务费用470050元。哈工大山东分公司按总部意见,已于2011年月将土建方代付的第一笔业务费94001元拨付给潍坊办事处,收款人**。
因办事处主任***主任离职,现将此项目剩余业务费用明确如下:1、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净水厂工程待付潍坊办事处业务费用总额为376049元,大写:叁拾柒万陆仟零肆拾玖元整;2、业务费用分享人员:**、***;业务费用分享方式:**188024.5元,***188024.5元;4、支付方式:按总部批示意见,根据土建进度同期同步分批扣税支付;5、离职人员依然负有协助公司对本工程的施工协调与及时回款的义务。”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其代表人以及腾飞、***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中盛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100000元。原告主张已将上述费用中的50000元支付腾飞。
2017年1月5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04民终362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成的事实,其要求扣减工程价款,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居间费用138024.5元。
原告提交与被告所属公司负责人远立江到中盛公司催要款项时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同远立江共同到中盛公司索要中盛公司所欠被告款项以及远立江在2018年6月29日承诺继续给付原告剩余款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主张,该录音无法证实向远立江主张过2011年11月13日的业务费用且该录音的取得方式真实性及录音的准确时间并不是很准确,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过原业务费用的权利,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本案中,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已经按照约定协助被告签订了相应合同,居间行为即已完成,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因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现已注销,***依据合同约定向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主张***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向其工作人员主张过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88024.5元(已扣除相应税费)。此后被告虽已支付原告100000元,但该款项中包括应支付给案外人腾飞的500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3802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380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郝 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宫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