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770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霞,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天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霞、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居间业务费138024.5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潍坊市中盛自来水有限公司成功签约《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净水厂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1日补充签订《项目协议》一份,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均已实际履行。2011年11月13日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净水厂工程业务费用支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支付**、**居间业务费人民币50万元,扣税29950元后实际应支付居间业务费金额为470050元,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于2011年支付**、**居间业务费94001元,剩余376049元由**、**分别享有188024.5元。该款经**、**催要,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均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付,至今未付。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8年3月2日注销登记,该分公司债务应当由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支付方式根据土建进度同期同步分批扣税支付,而土建工程是在2012年10月完工并投入使用,依据民法典188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起计算诉讼时效3年,本案在2015年1月7日,我方给付了10万元,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至2018年1月7日止,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承担败诉责任。2.双方当时协议约定,原告方作为离职人员依然负有协助公司对工程的施工、协调和及时回款的义务,但是**没有履行义务,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自行采取了多种途径,与项目的甲方进行了协调,至今为止,还有尾款没有给付,因此**请求的付款义务应附有该条件,**没有履行,所以不能请求支付款项。3.关于利息部分,因为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依法判决**承担败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3日,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签订《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净水厂工程业务费用支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潍坊办事处全体员工在公司总部的全力支持下,于2011年6月成功签约《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净水厂工程》,公司总部负责人***答复给予潍坊办事处50万元业务费,项目为垫资建设,费用支付方式根据土建工程进度情况由土建方代付,土建方支付需扣税29950元,即业务费用470050元。哈工大山东分公司按总部意见,已于2011年月将土建方代付的第一笔业务费94001元拨付给潍坊办事处,收款人**。因办事处主任**主任离职,现将此项目剩余业务费用明确如下:1、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净水厂工程待付潍坊办事处业务费用总额为376049元,大写:叁拾柒万陆仟零肆拾玖元整;2、业务费用分享人员:**、**;业务费用分享方式:**188024.5元,**188024.5元;4、支付方式:按总部批示意见,根据土建进度同期同步分批扣税支付;5、离职人员依然负有协助公司对本工程的施工协调与及时回款的义务。”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其代表人周*梅以及**、**在协议书上签名。
另查明(一),2015年1月7日,被告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委托潍坊市中盛自来水有限公司向**转账100000元,用于支付**和**的居间费用各50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提供2018年6月29日录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2018年6月29日,**、**(**的父亲)、***共同到潍坊市中盛自来水有限公司追要工程款,***承诺向**、**支付居间费用40万元。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已经按照约定协助被告签订了相应合同,居间行为即已完成,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因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现已注销,**依据合同约定向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居间费,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原为被告的山东分公司负责人)主张过权利,且***承诺支付居间费用,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88024.5元(已扣除相应税费),2015年1月7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余款138024.5元尚未支付。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居间费用的支付期限,也未约定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380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10元,共计2740元,由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