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仝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7529民初323号 原告:黑龙江省仝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1,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2,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黑龙江省仝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1、钟某某2、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8919.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9000元(以工程总造价43万元为基数,按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黑龙江省仝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锤击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10天,工程总造价43万元,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违约金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十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919.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裁决。 被告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真实性和相关问题没有异议,的确欠工程款78919.2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合同约定明显过高,本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法律规定,以工程总价作为基数不合理,以3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锤击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黑龙江省仝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锤击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10天,工程总造价为430000元,合同4.2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拨款,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十二执行。工程量确认单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单中被告再次承诺七个工作日付清全部工程款。 2.银行回单三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1080.80元(其2017年10月11日转账201080.80元,2018年6月27日转账50000元,2020年10月20日转账10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78919.20元。 3.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与43万元工程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4.律师函、中国邮政面单打印件、短信截图、微信截图一张,证明2023年10月7日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就被告欠付工程款一事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于10月8日签收。律师函中再次明确了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异议,对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方认为违反法律规定,明显过高;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收到过这个函。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黑龙江省仝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锤击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10天,管桩1320米,工程总造价43万元,如施工量少于1320米按总造价43万元结算,超出结算数1320米款另加费用,同时约定人员、机械进场后,付工程量的50%,即支付人民币21.5万元,施工到50%,即支付剩余总造价的50%即人民币21.5万元,施工到100%,乙方开具发票,违约金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十二执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该工程项目于2017年10月30日已全部完成,总工程量1265米,本工程一次性定总造价43万元,七个工作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1080.80元(2017年10月11日转账201080.80元、2018年6月27日转账50000元,2020年10月20日转账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8919.2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当庭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17年10月2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颁布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锤击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履行,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按工程总造价43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没有证据证实有其它实际损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是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在签订的《锤击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十二执行”的标准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合同约定,施工到50%即支付全部工程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到50%的时间,原、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2017年10月30日工程项目全部完成,七个工作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是对支付工程款的重新约定,故违约时间应从2018年1月17日后七个工作日即2018年1月27日开始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2018年及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4.35%,故违约金计算如下:2017年10月11日被告给付工程款201080.8元,剩余228919.2元未给付,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违约金为:228919.2元×5个月×(4.35%÷12个月)×1.3倍=5399.06元;2018年6月27日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178919.2元未给付,至2020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为:178919.2元×27个月零23天×(4.35%÷12个月)×1.3倍=23434.01元;2020年10月20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78919.2元未给付,至起诉日(2023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为:78919.2元×36个月零7天×(4.35%÷12个月)×1.3倍=13488.29元;违约金合计42321.36元。 综上所述,被告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黑龙江省仝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请求以工程总造价43万元为基数,按30%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黑龙江省仝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919.20元,给付至起诉日(2023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42321.36元; 二、驳回黑龙江省仝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80元,减半收取计2209.40元,哈尔滨云水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8.33元,黑龙江省仝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