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75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忠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军,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仑,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市凯丰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成,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市。
上诉人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威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凯丰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吊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峰威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军、谢仑,被上诉人凯丰吊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威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凯丰吊装公司与峰威伟业公司所属的第二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峰威伟业公司从未批准设立过第二项目部,此第二项目部公章系施工承包人张××私自刻制并违法使用,张××与其女***、聘用人员柏××均不是峰威伟业公司的员工。峰威伟业公司将建筑安装工程按照定额结算方式(含塔吊租赁使用费)大包给张××的个体施工队,已足额支付完施工费用给张××。张××等人向凯丰吊装公司租赁塔吊、出具《欠据》都是其个人行为,峰威伟业公司从未参与过问塔吊租赁的相关事项。施工人张××自行租赁塔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峰威伟业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不应承担给付塔吊租金的合同义务。二、一审认定“凯丰吊装公司多次向峰威伟业公司索款,峰威伟业公司拒付。”属认定事实不清,表述不全面。事实情况是,在塔吊承租人张××(***、柏××)等人携款跑路下落不明以后,凯丰吊装公司才临时找到峰威伟业公司提出无理要求,而在此之前峰威伟业公司根本没介入也全然不知塔吊租赁方面所发生的任何事情。三、关于峰威伟业公司在塔吊进场报批手续上签章的问题。按照安监部门的要求,设备进场使用必须以承建工程公司的名义报批,峰威伟业公司才给予签章报审。塔吊使用的审批过程是政府行政许可管理,与塔吊租赁合同的形成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不能以峰威伟业公司曾经在设备报批手续上签章,来判定峰威伟业公司就应当承担设备的租赁费用。四、关于峰威伟业公司曾经支付塔吊拆除费的问题。施工结束后,凯丰吊装公司因与张××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在向张××索要拖欠租赁费未果情况下,无理拒不自行拆除运走设备,严重影响到建设工程正常及时验收,峰威伟业公司为顾全大局迫于无奈才自掏腰包支付了1.3万元拆除费,凯丰吊装公司随即离场。五、***是张××的聘用人员,不是峰威伟业公司的聘用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出具叁拾万元《欠据》(上面连私刻的第二项目部章都没有)是其个人行为,与峰威伟业公司无关。峰威伟业公司对于《欠据》的真实性和欠款的数额均不予认可,凯丰公司应当依此欠据向***主张权利。同时,不排除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获取不法利益。一审法院在案件关键当事人(***)不到庭、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即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裁判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
凯丰吊装公司辩称,张××是峰威伟业公司的内部人员。如果张××不是峰威伟业公司的内部人员,峰威伟业公司不能把工程发包给张××。张××如果到安监部门办手续必须使用甲方的公章,公章是峰威伟业公司承认的,欠凯丰吊装公司的钱。峰威伟业公司找到凯丰吊装公司协商让欠凯丰吊装公司把塔吊拆走,先说给台车,半年以后再给15万元,凯丰吊装公司说行,峰威伟业公司后来又违反承诺了,说给别的东西,让凯丰吊装公司把塔吊拆走了。与本案同类案件,对方因为不拆塔吊,峰威伟业公司就把钱给了对方。凯丰吊装公司以为峰威伟业公司答应给钱,所以才拆的塔吊。凯丰吊装公司不同意峰威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出庭、未答辩。
凯丰吊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峰威伟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9.3万元及两台40型号塔吊拆除费1.8万元,合计为41.1万元(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凯丰吊装公司与峰威伟业公司所属的第二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峰威伟业公司所属的第二项目部租赁凯丰吊装公司塔吊三台,其中QTZ40塔吊两台,QTZ80塔吊一台,40型号租金为9000元/月/台,80型号租金为18000元/月/台,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但若工程未完成则继续使用,以合同约定,按实际使用天数及合同约定价款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凯丰吊装公司将三台塔吊交付峰威伟业公司所属的第二项目部。租赁期满后,峰威伟业公司所属的第二项目部继续使用,且未向凯丰吊装公司交纳租金。2014年4月17日,凯丰吊装公司委托哈尔滨市商业建筑工程公司起重设备安装分公司将40型号塔吊两台折除,形成拆除费1.8万元。2015年6月20日,峰威伟业公司委托哈尔滨市商业建筑工程公司起重设备安装分公司将80型号塔吊一台拆除,峰威伟业公司已将拆除费1.3万元支付给哈尔滨市商业建筑工程公司起重设备安装分公司。自2013年4月27日到2014年4月17日,40型号塔吊二台使用期限每台7个月零20天(已扣除冬歇期),二台共计15个月零10天,租金为13.8万元;80型号塔吊一台从2013年4月27日到2015年6月20日使用期限为17个月零23天(已扣除冬歇期),租金为31.98万元,三台塔吊租金共计45.78万元。凯丰吊装公司同意峰威伟业公司给付租金39.3万元,凯丰吊装公司多次向峰威伟业公司索款,峰威伟业公司拒付。为此,凯丰吊装公司起诉。
另查明,2012年8月2日,峰威伟业公司与案外人张××签订承包合同,峰威伟业公司将其承包的哈尔滨市松北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土建及消防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张××。案外人张××在施工过程中,利用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与凯丰吊装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重型设备进入工地需安全部门审批,峰威伟业公司办理了审批手续。案外人张××承包的工程结束后,峰威伟业公司与案外人张××进行了结算及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峰威伟业公司所属第二项目部为了租用凯丰吊装公司塔吊,与凯丰吊装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凯丰吊装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工地提供了设备,峰威伟业公司在向监管机构申报塔吊报批的相关手续上加盖了公章。虽然峰威伟业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张××,但该承包合同系属内部承包,其效力不能对抗凯丰吊装公司,故峰威伟业公司理应给付凯丰吊装公司尚欠租金39.3万元、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拆除费1.8万元。***是聘用人员,虽然***为凯丰吊装公司出具《欠据》,但所欠租金与***个人无关,***亦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峰威伟业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峰威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凯丰吊装公司租金39.3万元;二、峰威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凯丰吊装公司租金39.3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峰威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凯丰吊装公司折除费1.8万元;四、驳回凯丰吊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65.00元,由峰威伟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峰威伟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张××(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松北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工程地点:拉萨路以西,龙盛路以北。承包工程规模约22,400.00平方米。承包范围:建筑物2米以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张××每月监督本工程项目经理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个人手中,不允许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张××因施工对外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张××自行承担。合同终止,峰威伟业公司不付任何费用。如造成峰威伟业公司其他损失,均由张××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落款:甲方:加盖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由甲方法定代表人高云峰签字。乙方:由张××签字。张××承包的工程结束后,峰威伟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与张××进行了结算,共计向张××支付工程款25,855,318.00元。
2013年4月25日,凯丰吊装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塔吊三台,其中QTZ40塔吊两台,QTZ80塔吊一台,40型号租金为9000元/月/台,80型号租金为18000元/月/台。合同签订后,乙方从甲方仓库运出租赁设备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待乙方将设备使用完成送回甲方仓库后,甲方停止收取租赁费并将保证金如数退回乙方。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但若工程未完成则继续使用,以合同约定,按实际使用天数及合同约定价款计算租金。乙方运出设备后,无论是否使用,甲方将照常收取租赁费。甲方责任为:(1)提供良好技术状态及附属装置完整的设备,出场前双方共同验收。(2)提供所租用设备的相关材料。(3)提供维修服务。设备投入使用后,由于承租方违规使用等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零部件早期损坏等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承租方负责,并收取维修费。承租方责任为:(1)提供足够容量的电源,并保证供电质量。按照标准制作设备基础条件,预埋件由承租方自行按图纸购买预埋。(2)必须派有操作证的操作人员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和相关规定使用和操作设备,工作中严禁违章作业。(3)必须采用有资质的安装单位进行设备的安装和拆卸,双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4)使用方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使用设备进行安装检测取得合格证,并做好相应的记录,检测相关费用由承租方自行负责。(5)由于使用期间检测不到位造成的设备损坏或事故,其损坏均由使用方负责。(6)由于设备使用期间违章或供电质量等因素造成的设备及部件损坏,其损失均由使用方负责(如电机烧毁,工作中与其他塔吊或建筑碰撞,造成塔机损坏、钢丝绳损坏等)。(7)设备使用完成后退回设备时,双方共同验收时各个部件和结构必须完整,附属装置齐全。如有丢失和损坏承租方应按照原价赔偿。关于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负责。2、设备所有权归出租方所有,承租方只有使用权。承租方无权对设备进行改造、转租、抵押和出卖。3、因履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依法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出租方:加盖哈尔滨市凯丰吊装有限公司印章,并由王吉成代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承租方:加盖“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并由柏××代表张××签字。合同签订后,凯丰吊装公司将约定的三台塔吊交付张××。租赁期满后,张××继续使用租赁设备,且未向凯丰吊装公司交纳租金。
2014年4月17日,凯丰吊装公司委托哈尔滨市商业建筑工程公司起重设备安装分公司将40型号塔吊两台折除,形成拆除费1.8万元。2015年6月20日,峰威伟业公司委托哈尔滨市商业建筑工程公司起重设备安装分公司将80型号塔吊一台拆除,峰威伟业公司已将拆除费1.3万元支付给哈尔滨市商业建筑工程公司起重设备安装分公司。自2013年4月27日到2014年4月17日,40型号塔吊二台使用期限每台7个月零20天(已扣除冬歇期),二台共计15个月零10天,租金为13.8万元;80型号塔吊一台从2013年4月27日到2015年6月20日使用期限为17个月零23天(已扣除冬歇期),租金为31.98万元,三台塔吊租金共计45.78万元。凯丰吊装公司自称多次向峰威伟业公司索款,峰威伟业公司拒付。为此,凯丰吊装公司起诉。
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峰威伟业公司向安全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了案涉塔吊设备的审批手续。
2014年7月27日***向凯丰吊装公司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欠塔吊租费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松北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签字。张××与***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确定租赁合同的租赁主体系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首先,峰威伟业公司本案诉讼中举证证明了其将松北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发包给案外人张××,与张××签订了《施工协议》,并存在“因施工对外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张××自行承担”的约定。峰威伟业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在张××承包的工程结束后,峰威伟业公司已与张××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施工费用。在凯丰吊装公司未举证证明张××系峰威伟业公司员工且峰威伟业公司否认系其员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施工协议》系“内部承包”协议明显不当。凯丰吊装公司关于“如果张××不是峰威伟业公司的内部人员,峰威伟业公司不能把工程发包给张××。”的抗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凯丰吊装公司举示的《塔吊租赁合同》上签字人为柏××,但凯丰吊装公司不能举示证据证明柏××系峰威伟业公司的员工。对于在《塔吊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峰威伟业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峰威伟业公司否认该公司成立了第二项目部,且否认该印章系其公司刻制。对此,凯丰吊装公司均不能举示相反证据否定峰威伟业公司的主张。因此,仅凭该《塔吊租赁合同》加盖了“峰威伟业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不能认定峰威伟业公司与凯丰吊装公司存在租赁关系。
第三,塔吊系特种设备,设备的使用须政府行政许可。据此,峰威伟业公司关于系按照安监部门的要求,在塔吊进场报批手续上签章即以承建工程公司的名义报批的解释合理,凯丰吊装公司以峰威伟业公司存在在设备报批手续上签章的行为主张与峰威伟业公司形成租赁关系,依据不足。
第四,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凯丰吊装公司与峰威伟业公司均未陈述双方在此案租赁行为发生之前存在租赁行为或其他经济往来。同时,凯丰吊装公司亦未主张在本案租赁行为之前,张××(柏××)曾以“峰威伟业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其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峰威伟业公司予以结算的事实。日常生活中,无论房屋租赁还是机器设备租赁,作为出租方首先就要确认承租方的洽谈人员的身份。二审中,凯丰吊装公司辩称“张××有公章,我们就认公章,所以我们认为张××是峰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我们认为假不了,工程都是峰威伟业公司的,所以我们从外观上来看认为与峰威伟业公司是一家,工地承包不允许个人承包,必须以公司名义。”根据该公司以上陈述,可以认定凯丰吊装公司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以前并未与峰威伟业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以确定张××的身份及是否有权代表峰威伟业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而峰威伟业公司在施工现场亦设有办公场所。凯丰吊装公司在核实张××的身份及是否有权代表峰威伟业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的问题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凯丰吊装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采取何种方式对洽谈人员的身份进行了了解、核实。凯丰吊装公司关于“只认公章不认人”的抗辩,明显有悖常理。结合凯丰吊装公司举示的“欠据”出具人系***,而***系张××之女,且凯丰吊装公司不能举示证据证明***系峰威伟业公司员工的情况,柏××、***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判定峰威伟业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峰威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哈尔滨市凯丰吊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0.00元,由哈尔滨市凯丰吊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群
审判员 唐新元
审判员 丁剑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