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鹤岗市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82民初3324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才,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亮,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忠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宋成祥,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茂荣,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玲,女,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安区。
第三人:白显庆,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肇东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峰威开发集团)、鹤岗市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远华建筑公司)、第三人宋成祥、白显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黑128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三人宋成祥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2月15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2民终135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黑128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才、刘文亮,被告峰威开发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被告远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第三人宋成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茂荣、王维玲,第三人白显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21,842.00元;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于2011年开发肇东市尚城(雅居)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将3号、4号楼工程发包给宋成祥和原告,由原告投入桩基础施工资金821,842.00元,原告于桩基础施工结束后撤出工地,现工程已竣工,正在结算期间,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鹤岗市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与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宋成祥、白显庆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峰威开发集团辩称:一、峰威开发集团在2011年将开发建设的肇东市峰威尚城(雅居)小区A区共11栋楼工程依法承包给了鹤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肇东市建工处备案登记。鹤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3#、4#楼工程承包给了宋成祥、白显庆,峰威开发集团只知道宋成祥、白显庆是该两栋楼的实际承包人,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故原告向峰威开发集团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二、本案所涉及的3号、4号楼工程竣工后,峰威开发集团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三、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远华建筑公司承包合同的原件,不能证实其与远华建筑公司有承包关系;四、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原告单方记载或陈述,没有峰威开发集团及远华建筑公司、宋成祥、白显庆的认可及签字,不具有证明作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华建筑公司辩称:远华建筑公司将峰威尚城小区A区3、4号楼承包给了宋成祥和白显庆,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将本案所涉的工程相关项目承包给原告,远华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多年,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远华建筑公司不欠宋成祥、白显庆工程款,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宋成祥辩称:宋成祥依法承包了3号楼、4号楼工程后,依法与原告合作,这一事实峰威开发集团、远华建筑公司都是知道的情况。宋成祥与原告合作中原告只是在5月份进入工地,进行了人工承包,因资金不到位6月份停工,其余工程都是宋成祥垫付,工程中所有的工程款、工资都是宋成祥承担的。原告举证的所有材料不具有证明力,都是单方举证,应予驳回。白显庆所述不真实,本身自造合同,白显庆是自己填上去的,原合同上没有。宋成祥是挂靠,应由峰威开发集团承担责任。关于合同真实性问题,原件没有提供,有伪造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白显庆辩称:合同是白显庆自己的名,1-11层是白显庆施工建筑的,宋成祥代理人所述不真实,不知道事情。关于3、4号楼基础是原告和宋成祥做的。宋成祥将1-4层的钱拿走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六,被告峰威开发集团、远华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宋成祥均不认可,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白显庆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为建筑3号、4号楼投入了一定数额资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吉林省松原市广信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峰威开发集团、远华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宋成祥称不知情、不认可,第三人白显庆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与吉林省松原市广信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6日承包方为宋成祥及原告的肇东尚城(雅居)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峰威开发集团、远华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宋成祥均不认可,第三人白显庆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因原告未提供该合同的原件,其他各方又均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7日庭审笔录6页、7页、16页,被告峰威开发集团、远华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实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宋成祥不认可,第三人白显庆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对该庭审笔录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峰威开发集团提供的2011年7月16日承包方为宋成祥及白显庆的肇东尚城(雅居)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原告及被告远华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宋成祥有异议称白显庆的名字是在宋成祥不知情的情况下后加上去的,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白显庆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峰威开发集团、远华建筑公司对该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此合同予以确认;对被告峰威开发集团提供的付款凭证及随附收据,被告远华建筑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宋成祥有异议认为此工程没有结算,第三人白显庆认为基础部分是宋成祥与**做的,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峰威开发集团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峰威开发集团开发建设肇东市尚城(雅居)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2011年8月9日峰威开发集团与被告远华建筑公司(原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峰威开发集团将峰威尚城小区A区工程发包给远华建筑公司承包建筑,该合同在肇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备案。在此之前的工程建筑前期,2011年5月原告**找到工地负责人第三人宋成祥实际施工建筑了A区3号、4号楼的桩基础工程。2011年7月16日远华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宋成祥、白显庆签订肇东尚城(雅居)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远华建筑公司将A区3号、4号楼商住楼的土建工程、暖卫工程、电照工程、通水及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宋成祥及白显庆。原告在桩基础施工结束后撤出工地,A区3号、4号的其他部分由宋成祥和白显庆施工建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宋成祥承担给付工程款821,842.00元的责任,被告峰威开发集团、远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白显庆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峰威开发集团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虽然提供了2011年7月16日承包方为第三人宋成祥及原告与被告远华建筑公司签订的肇东尚城(雅居)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系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峰威开发集团与远华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宋成祥对该合同均不认可,故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远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宋成祥之间的法律关系,宋成祥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时述称“我和白显庆共同承包的和远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在2011年6月份**找我承包此项工程,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出示的合同是伪造的,我不应当给原告钱,我不承担给付义务”,在本次开庭审理时宋成祥述称“依法承包了3号楼、4号楼工程后,依法与原告合作,这一事实被告峰威伟业、远华建筑公司都是知道的情况……”,故原告与宋成祥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清,原告对此应付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因原告在起诉状中将宋成祥列为第三人,在没有变更诉讼地位的情况下,要求宋成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原告与宋成祥之间的纠纷,原告可以另行诉讼。原告作为桩基础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交付使用后,应当获得工程款,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峰威开发集团、远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峰威开发集团或者远华建筑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1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峰
审判员  杨伟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