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奶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2民终1135号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XX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忠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住鹤岗市。
上诉人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鹏,原审被告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威集团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对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峰威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分别是***与***,峰威集团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建筑材料款的责任。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原告也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基于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与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完成工程项目,在姜宝昌处赊购的建筑材料,***与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实为挂靠,已被法院确定为无效,基于无效的合同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峰威集团公司与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混同,峰威集团公司应对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姜宝昌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同***答辩意见一致,***与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挂靠关系,峰威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峰威建筑公司)陈述意见称,***与***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峰威建筑公司无关,***与峰威建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应自行承担给付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建筑工程材料款570,827.70元,利息50,000.00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9日,峰威集团公司将其开发的座落在肇东市正阳街北十三道街至十五道街师范路的肇东尚城小区B区工程大包给峰威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的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同年峰威建筑公司将肇东尚城小区B区B6号楼除电照工程外的全部工程给***。合同约定该工程施工时间为2012年7月1日于2013年8月1日。***即不是峰威建筑公司员工,也未挂靠峰威建筑公司。2012年5月5日,***与***签订钢材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钢筋、电缆、苯板、围栏、防水材料等建筑材料,其数量以***为***出具的收据为准,价款按市场价结算,付款方式为收货后30日内,违约按国家政策给付利息,争议解决方式为肇东市人民法院,合同有***签名及***写的“峰威B6号工地收料:***”。。2012年7月11日,***施工的工地在姜宝昌处购买钢材91.985吨,核款404,090.00元,为***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如违约按国家规定办理;2012年8月4日,***为其施工的工地在姜宝昌处购买钢材15.766吨,核款63,537.70元,为***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如违约按国家规定办理。2012年8月28日,***为其施工的该工地在姜宝昌处购买木方核款2,000.00元,苯板8,100.00元,钢筋46,600.00元,三角铁4,000.00元,电缆4,300.00元,防水材料6,000.00元,胶布7,500.00元,水泵3台1,000.00元,配电箱7,200.00元,围栏28,000.00元,人工费16,500.00元,累计103,200.00元。并为姜宝昌出具商明细表一份。***累计共欠***建筑材料款570,827.70元。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有效合同。***按合同约定向***履行了供应钢材等建筑材料的义务。且***已将购买姜宝昌的建筑材料全部用于其为实际施工的肇东尚城小区B区6号楼建筑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向***支付货款,其行为系违约,故***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姜宝昌请求峰威集团公司、峰威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因峰威集团公司将尚城小区B区工程整体发包给峰威建筑公司,峰威建筑公司又将B区6号楼工程除电照工程外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山系B区B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峰威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只有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峰威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归于无效,峰威建筑公司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有过错,其对***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因***不能履行义务部分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给付***钢材等建筑材料款570,827.70元及违约金162,2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峰威建筑公司对***应给付姜宝昌钢材料等建筑材料款570,827.70元及违约金162,285.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三、峰威集团公司对***应给付***的款项,在其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1.00元由***承担,峰威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承建肇东尚城小区B区B6号楼除电照工程外的工程时,在姜宝昌处赊购钢材等建筑材料,***为***出具欠据,***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欠***钢材等建筑材料款570,827.70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峰威集团公司是否对***应给付***的款项,在其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与***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追索建筑材料款。峰威集团公司将开发的尚城小区B区工程大包给峰威建筑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峰威集团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峰威集团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应给付***的款项,在其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维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给付***钢材等建筑材料款570,827.70元及违约金162,2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二项(即峰威建筑公司对***应给付姜宝昌钢材料等建筑材料款570,827.70元及违约金162,285.00元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2.00元,由***负担11,131.00元,峰威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负担11,1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