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富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富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03民初13139号
原告黑龙江富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富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飞,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其收到的保证金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给付,应按同期存款利率,自被告实际收到保证金的次日起分段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原告黑龙江富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备注写明“莫尔道嘎特色小镇第二部分土地整理项目保证金”。2018年2月7日,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保证金。2019年10月29日,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50000元,交易附言“额尔古纳莫尔道嘎特色小镇项目保证金返还”。 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二被告系母子公司,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子公司,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母公司。
一、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黑龙江富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850000元; 二、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富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富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85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富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1元,减半收取6630.5元,由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畅
书记员  刘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