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82民初2262号
原告:***,身份证号2326231963********,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大连池市青山街第二十一委12组76号。
被告:黑龙江农垦恒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田,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常青,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农垦恒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路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恒源建筑公司支付工资20万元;2.由恒源建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恒源建筑公司在五大连池市太平乡、建设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施工中,一直拖欠***工资,有项目部开具的结算收据为证。2021年3月19日,工程竣工,有验收报告,甲方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但恒源建筑公司仍未支付其工资。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恒源建筑公司辩称,2019年9月3日,恒源建设公司参与投标“2019年五大连池市太平乡、建设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施工招标,经开标、评标、公示程序后,恒源建设公司于9月9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并与建设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恒源建设公司设置了该项目的施工管理部门,人员均具有与其担任职务相应的资格证书。恒源建设公司与***在投标前经案外人李学民介绍认识,***向恒源建设公司声称交际广泛,熟悉当地建筑市场,能够介绍优质的行业资源,并与建设方单位人员熟悉,籍此取得了恒源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恒源建设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委托期间为“授权日至合同签订为止”。2019年9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与授权日为一日,即该代理权有效期为一日,以后再未向其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出具委托书后,由于其他原因,并未利用***代理行为协助,施工合同由恒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双方的法律关系除上述无偿代理事项外,***与恒源建设公司从未达成过任何形式的劳务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务或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方面的法律关系。***对恒源建筑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严重侵犯了恒源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没有相关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对恒源建筑公司提起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致使恒源建筑公司为应对该诉讼行为发生了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必要费用的支出。请法庭查明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对恒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承担恒源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发生的上述必要费用。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实五大连池市太平乡、建设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是由恒源建筑公司中的标。恒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来源不能说明,因为***按照常理是不能取得该证据的,***有义务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恒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常青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因为***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恒源建筑公司是建设项目的施工人。
2.授权委托书二份(复印件),证实恒源建筑公司授权其在建设项目中管理一切事物。恒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对有法定代表人印件证明内容认可,对只有王志田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不认可,该委托书不是恒源建筑公司出具的。同一日期存在矛盾,违背了事物正常发展的逻辑和一般人常识性认知。恒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常青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的形式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内容有异议,二份委托书中授权代理权限仅限于施工管理,施工管理是建设工程领域中专有概念,代理权限并不包括代理人为自己和其他人承认并签署工资报酬形式的债权文书。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恒源建筑公司支付过农民工工资和机械费。恒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孙立超为该项目相关的工作人员,从聊天记录的内容上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恒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常青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中相对人孙立超为恒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内容当中没有与本案案涉工程的事实及与本案事实形成特定的联系,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4.王东胜证明一份,证实李学民同意干这个项目给***工资20万元。恒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常青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证实,该证据内容与诉状中自认及此前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对恒源建筑公司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之诉,主张劳务报酬,但该证据中作出给其20万报酬承诺的人是案外人李学民,案外人李学民不能为恒源建筑公司设定债务。证人王东胜同时也在法院针对恒源建筑公司提出了给付劳动报酬之诉,且所持的证据来源也是***出具,两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黑龙江农垦恒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五大连池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恒源建筑公司欠其工资20万元。恒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为其本人出具形式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恒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常青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时间是2019年9月9日而在此前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也是2019年9月9日,这就意味着***在没有提供任何有价值的服务的情况下,即取得了20万元的工资债权,属于预定性质;从来源上看证据是由本人书写并加盖其自己掌管的项目部印章,属于自己给自己定工资标准,自己给自己出具所谓20万元工资债权文书,从内容上看作为工资或者劳务报酬,建立在***和恒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的关系基础之上,此前提交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委托代理关系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的债权文书证明***的主张。该份证据名义上是收据并不是欠据,***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
6.工程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恒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质证认为对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调取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恒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常青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
恒源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收据五份(复印件),来源于王东胜、于国山、姜春贵、王成在本院对恒源建筑公司提起的另案诉讼卷宗之中,证明该五份收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5进行比对,这六份证据在形式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在来源上都是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有***的签名,但形成的时间和收据当中的票据编号,两者是完全错乱的,正常而言,形成时间在前票据编号同样在前,通过上述比较足以证明***提交的证据5是其为了自己,还包括王东胜等人在本院提起诉讼而伪造的。***质证认为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就是恒源建筑公司欠钱,项目部开的收据,票据出具的时间是事后开的。
***申请证人韩义师出庭证实恒源建筑公司是中标单位,在此项目中***是不是负责该项目其不清楚,在施工当中建设方有什么问题都是与***联系的。***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恒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质证认为证人所述都是与***联系,证人不能准确表达不能作为证据。恒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常青质证认为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证明***为此项目的负责人,而且其证言的内容明显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锁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该证人只能证明***系案涉工程中的联络人,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证人证言不应采纳。
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5、6与案涉事实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2中有恒源建筑公司法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因恒源建筑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另一份授权委托书,因没有恒源建筑公司法人印章,法定代表人王志田的签字明显不符,二份委托书出自同一日期,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恒源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王东胜未到庭接受质证和询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恒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韩义师的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9月9日,恒源建筑公司在2019年五大连池市太平乡、建设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被确定为中标人。施工过程中,***在现场具体进行施工管理等一切事情,因工程需要,***刻制黑龙江农垦恒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五大连池项目部(以下简称恒源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一枚,该公章一直由***保管,***称受雇于案外人李学民。2021年3月29日,该工程竣工,建设方将工程款已支付给恒源建筑公司;于当日,恒源建筑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为***出具工资款收据一份,并由***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工程项目部是不需要登记的临时机构,其印章不需要备案,只能在工程项目内部使用,用于图纸会审、申请付款、工程签证、移送施工材料等环节,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故***提供恒源建筑公司项目部为其出具工资款收据,不能作为所欠其工资款凭据。***自认是与李学民形成的劳务关系,合同只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源建筑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恒源建筑支付工资20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要求恒源建筑支付工资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新宇
人民陪审员 姜洪艳
人民陪审员 任秀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