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众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5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锦江绿色家园**1—2层。

法定代表人:刘士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众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西路市场**楼**

法定代表人:徐道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韩城市黄河节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昝村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将该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按照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为上诉人,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此本案应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合同的标的物为位于陕西省韩城市黄河矿业热电厂内的电厂设备成套系统,双方当事人在《电厂所有设备成套系统及土建购买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结合上述情况,将“当地”认定为标的物所在地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韩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少锋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刘伟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