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德州众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韩城市黄河节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581民初1342号

原告:德州众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道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林,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城市黄河节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艺冰,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众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韩城市黄河节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德州众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电厂所有设备成套系统及土建购买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427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厂所有设备成套系统及土建购买合同》,被告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合同总价款360万元;同月,原告又与河北众邦光电电子有限公司签订《35T/H锅炉、6MW汽轮发电机组购买、拆除合同》,将从被告处受让的设备全部转让给河北众邦光电电子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690万元。原告在与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支付320万元后,于2016年1月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再行支付25万元,下余15万元待变压器、高低压柜、控制柜、电缆装车出厂前一次付清,但原告在支付25万元后,被告因第三人拒绝交付而致不能向原告交付,致原告亦不能按约向河北众邦光电电子有限公司交付,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中涉及的合同及相关民事活动系袁冶私刻被告印章并冒用被告名义开展的民事活动,本案中袁冶的行为涉嫌犯罪,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具体充分,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众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07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青怀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