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德州众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韩城市黄河节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581民初1242号
原告:德州众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道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林,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士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城市黄河节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斌,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艺冰,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众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韩城市黄河节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州众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厂所有设备成套系统及土建购买合同》因履行不能而终止;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取的设备款2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交货造成的实际损失1577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或补充协议,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公章,签订人亦非我公司的人员。原告曾在2017年5月19日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韩城市法院以该案签订合同之人袁冶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将原告的起诉驳回,原告在收到上述裁定书后并未上诉,原裁定已经生效,原告再次提起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请求韩城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7年5月19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陕0581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众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62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青怀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