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团结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03542C。
法定代表人:汪万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锦江绿色家园28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769077517Y。
法定代表人:刘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军,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杰,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双环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1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双环公司不应承担退还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顺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1.赵洪生向双环公司转款与本案无关。赵洪生的转款记录无任何特殊标注;顺通公司也未通知双环公司赵洪生的转款为2号锅炉拆除的合同款;2018年12月赵洪生向双环公司出具的加盖顺通公司公章的说明,此时,赵洪生出于其他原因将其挂在双环公司账户上的168000元资金转入顺通公司账户。以上事实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赵洪生转入双环公司账户的168000元是双环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款无法律依据。2.双环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双环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按规定进行评估,出现高值低卖的现象;顺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款。3.双方已不存在未完成交易。赵洪生在2018年将168000元转入双环公司账户,并由顺通公司从双环公司拖走相应的废旧物资。二、双环公司所诉的欠款无法律与事实依据。顺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欠款数额的来源。
顺通公司辩称,1.因为双方以前有合作关系,顺通公司于2017年12月中标后通过赵洪生将合同款转给双环公司,然后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顺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3.赵洪生并非顺通公司员工也没有顺通公司授权,无权用顺通公司的合同款冲抵其他账目。4.顺通公司转存的50000元合同保证金、3900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双环公司一审已认可。请求驳回双环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环公司赔偿顺通公司经济损失1287000元,并退还顺通公司的安全保证金39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0元,合计1376000元;2.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双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顺通公司通过双环公司组织的邀请投标程序,以人民币168000元的价格中标双环公司热电中心报废的2号锅炉的处置拆除项目。2017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施工安全环保责任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约定,顺通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39000元给双环公司作为安全风险抵押金。由于之前顺通公司、双环公司双方有业务往来,顺通公司又从另一项目资金中向双环公司转存合同保证金50000元。2017年12月29日,顺通公司通过与其有业务往来的赵洪生向双环公司转款168000元,提前支付了中标合同价款。2018年1月8日,双方正式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热电中心报废2号锅炉,合同金额为168000元,顺通公司负责标的物全部设备处置、装卸、运输并承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3日内顺通公司一次性将合同价款电汇至双环公司指定账户,具体进场拆除时间以双环公司书面通知为准。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计量方式、清理时间、安全责任等内容,但未约定双环公司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双环公司以各种理由未让顺通公司进场施工拆除。2018年7月26日、2019年5月5日、5月6日,顺通公司先后向双环公司递交补偿申请书和告知函,要求双环公司补偿因未能进场施工造成的损失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6月13日,双环公司又重新将涉案2号废旧锅炉及4号废旧锅炉在中拍在线国际拍卖湖北有限公司挂牌打包拍卖,拍卖起拍价为71万元,竞买保证金为15万元,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自行拆除、清运相关税费及清运拆装费用、安全责任均由买受人承担。2020年6月29日,佳木斯市众联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291万元竞买了该2号、4号废旧锅炉。2020年7月10日,双环公司与佳木斯市众联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拍卖结果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佳木斯市众联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2号废旧锅炉及另一台4号废旧锅炉进行了拆除,导致顺通公司、双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为此成讼。
另认定,赵洪生于2018年向双环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人赵洪生于2017年12月给贵公司支付废旧物资款168000元整,请将此笔款记入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公司的往来账上。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同时加盖了顺通公司的公章,原件未填写落款日期。根据双环公司庭后提交的该公司《2019年度报告》显示,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宜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股51%,该公司性质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顺通公司、双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哪一方;3.双环公司抗辩已将合同价款168000元以废旧物资进行了冲抵的理由是否成立;4.顺通公司对违约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予以调整。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顺通公司、双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对于双环公司关于该合同签订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该合同签订的程序不合法、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国有资产转让虽须对所转移的财产进行评估并经国家授权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但国家并不禁止国有企业转让其资产。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旨在避免国有资产因高值低卖而流失,其目的并非禁止国有资产流转,属于程序性事项,并非决定国有资产法律属性的实体事项,故应当认定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该管理性规定,不能直接否认合同效力,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资产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因此,顺通公司于2017年12月通过双环公司邀请投标方式以最高价168000元竞买双环公司涉案2号废旧锅炉的处置拆除项目,并于2018年1月8日签到的《买卖合同》,系顺通公司、双环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如果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哪一方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对双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顺通公司中标时间为2017年12月,赵洪生向双环公司转款168000元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顺通公司、双环公司正式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月8日,赵洪生转款时间发生在中标之后合同签订之前,转款金额与合同价款完全相符,双环公司并无其他合理理由解释赵洪生向其转款168000元的事由,且庭后赵洪生本人也对转款168000元系支付顺通公司中标合同价款进行了确认,因此,应当认定顺通公司在中标后合同签订之前,就通过赵洪生向双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68000元,顺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双环公司抗辩顺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顺通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双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因此,双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双环公司抗辩已将合同价款168000元以废旧物资进行了冲抵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双环公司辩称已根据赵洪生出具的情况说明,于2018年12月31日将赵洪生于2017年12月转款的168000元记入顺通公司在双环公司的往来账上,并冲抵了顺通公司应付的其他废旧物资款,因双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且顺通公司、双环公司之间的其他废旧物资业务往来结算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双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四、关于顺通公司对违约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环公司将其与顺通公司买卖合同标的物重新出卖给他人,导致与顺通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顺通公司虽然没有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但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显然是以请求解除合同为前提,因此,首先应当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施工安全环保责任合同书》。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卖方双环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顺通公司以佳木斯市众联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291万元竞买被告涉案废旧2号锅炉及4号废旧锅炉,并以两台锅炉的拆除工程量相同为依据,主张涉案2号废旧锅炉的价值为1455000元,从而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为128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1.经一审法院审查其提供的2号锅炉和4号锅炉的拆除工程量清单,两台锅炉的拆除工程量并非完全相同,即使拆除工程量相同,也不能认定拆除的废旧物价值相同;2.拆除涉案标的物需要人工、装卸、运输、清场、税费等成本费用支出,但顺通公司未将该成本扣除;3.佳木斯市众联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该价款中标涉案标的,并不能等同于顺通公司取得该标的物后就可变卖获得同等价款,亦即其预期可得利益没有必然性。因此,顺通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顺通公司、双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双环公司违约,致使顺通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顺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应予支持。顺通公司、双环公司解除合同后,双环公司同时应退还顺通公司支付的合同标的款。因顺通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顺通公司因双环公司违约造成了实际损失,即合同价款、保证金等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顺通公司未对此进行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施工安全环保责任合同书》和2018年1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168000元及合同保证金50000元、安全保证金39000元,共计257000元;三、驳回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84元,减半收取计8592元,由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92元,由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环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共七页,具体如下:1.买卖合同一页,证明双方在2018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废铁买卖合同,单价为1918元每吨。2.磅单一页,证明上述合同废铁总量为377.42吨。3.付款对账单二页,证明双环公司支付8笔款项(含168000)共计723891.56元,377.42吨乘以1918元每吨=723891.56元。4.发票三张,证明开票金额与付款金额相同,合同履行完毕。以上证据共证明2018年9月9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已经包含了本案争议的168000元的货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如果顺通公司要双环公司返还168000元的货款,那么在2018年9月9日的合同中,顺通公司应该再向双环公司支付168000元的款项。
顺通公司质证称,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否是顺通公司与双环公司签订的,顺通公司并不知晓,其也没有向授权代表人李明授权签订该笔买卖合同,即使该合同是顺通公司的授权所为,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该合同签署于2018年9月9日,而案涉诉争合同签署于2018年1月8日,实际上顺通公司在2017年底即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所以这两个合同应当各自分别履行,没有关联。顺通公司不可能在2017年底就将2018年9月份签订的合同价款,预付到双环公司的账户上,所以可以证实是双环公司硬性将案涉合同的168000元价款进行冲抵,实际上账目当中的168000元是否是下一个合同中这样冲抵的,顺通公司也不知情,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顺通公司的履行方式是进场对案涉2号锅炉进行拆除,而不是将合同款项在九个月之后对另一个合同进行冲抵,从双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到2018年9月9日双环公司依然没有履行案涉合同规定的义务,已经构成实际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即或双方2018年9月9日签订合同实际履行,但该合同与双方2018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在内容、标的、处置方式等均有不同,该证据无法证明双环公司的主张。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履行顺通公司与双环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顺通公司通过赵洪生向双环公司于2017年12月提前支付货款168000元的事实清楚,赵洪生为此进行了情况说明。顺通公司支付的3900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及合同保证金50000元,双环公司也予以认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时,一审法院判令双环公司退还顺通公司以上三笔款项合计257000元并无不当。
双环公司上诉称,赵洪生转款168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首先,在赵洪生向双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称该笔款记入黑龙江省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公司(双环公司)的往来账上;其次,该款项实际汇付给双环公司。故双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环公司上诉称买卖合同无效,该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进行了阐述,本院不予赘述。
双环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未完成交易,为此,双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从双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2018年9月9日的合同与2018年1月8日的合同不同,并不能以此证明2018年9月9日的合同已经代替2018年1月8日的合同;双环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虽有2018年9月16日顺通公司付款168000元的记载,但该对账单是双环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顺通公司认可;双环公司提交的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服务名称有废旧物资及废旧设备,而且双方并不止涉案的业务,不能证明双方2018年1月8日的合同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双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