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902民初822号
原告王皓(身份证号),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姚文志,男,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万通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权,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灵之,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迎春,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黑龙江万通管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郝晶、鲍迎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皓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志、被告黑龙江万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灵之、蒋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在被告黑龙江万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处干活时不慎受伤,伤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医生诊断为:左手第三、四指重度挤压伤伴中节指骨骨折。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下列费用:1、伤残赔偿金(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计算);2、误工费(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计算);3、交通费105.00元(5.00元/天×21天)。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原告与王长全雇佣的司机共同过错导致,责任应由原告和王长全根据自身的过错予以承担,故我公司申请追加王长全为本案被告。原告王皓虽系我公司临时雇佣,但原告手指受伤是由王长全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岳登发操作直接导致。案发当天,王长全的挖掘机正在我公司的工地上施工,原告在现场干活,因有电线阻拦挖掘机前行,原告擅自指挥挖掘机架线,在架线过程中,原告将手放到挖掘机机头伸缩部位,以致挖掘机司机岳登发在操作过程中将原告手指夹伤。该事实说明,原告手指受伤是原告及岳登发共同过错导致,责任应由原告和王长全承担。所以我公司已追加王长全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手放在挖掘机伸缩区会有危险,但其故意为之,故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我公司申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划分责任,并判决原告与王长全根据各自过错承担本案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7866.07元,并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0.00元,合计为10871.07元。该款应由原告和王长全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承担,并由双方返还给我公司。
原告王皓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
3、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医疗终结期,但是其不认可该份鉴定,原告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理由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12条规定,应为九级伤残,原鉴定为无残是错误的。对于医疗终结期的鉴定结论3个月原告认可,对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条款没有异议。
5、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相关费用共计1713.00元(鉴定费1510.00元+会诊费200.00元+挂号费3.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其不同意原告重新鉴定,原因是(1)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合理合法,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原告所说其手指受伤应该使用的鉴定标准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12条的规定,因为该规定的附录B.2.12明确规定考虑手足外伤复杂多样性,在现标准没有可对应条款规定下可参照手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表定级,手指骨折能否定残,没有相应的对应项,只有缺损方面的规定,所以鉴定机构参照附录B.2.12进行评估定残是正确的,没有不当之处。本院对该份鉴定予以确认。
被告万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66.07元,另外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00.00元。
2、证人岳登发(身份证号:23090419930125031X,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风村十四委1组。)证实:我和原告都在被告的工地干活,我是挖掘机驾驶员,该挖掘机的所有人系王长全,我与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与王长全之间无雇佣关系。干活的时候我听原告的指挥,当时工地上有个电线要架起来,我已经提醒过原告这不是我们的工作,但原告却称这是被告让我们干的,后来原告站在挖掘机的斗里背对我,由原告指挥我操作挖掘机升降,原告的手指就被夹住了,具体怎么夹住的我也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在工地上的具体工作都是由被告为其分配的,确实是由原告指挥挖掘机司机升降挖掘机的,但是原告的指挥和挖掘机的升降还有一个时间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皓受雇于被告万通公司,工资日结,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1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我院(2016)黑09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万通公司从事挖掘机架线工作时左手手指被夹,当日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三、四指重度挤压伤伴中节指骨骨折”并入院治疗,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花费的医疗费7866.07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已由被告万通公司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后为无残;伤后3个月行医疗终结。原告对该份鉴定中无残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被告均不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万通公司要求追加王长全为本案被告,原告王皓与王长全之间无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解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皓受雇于被告万通公司,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雇佣活动,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万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皓与王长全之间无雇佣关系,故被告万通公司要求追加王长全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所述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王皓的损失为误工费10800.00元(120.00元/天×30天×3个月)、交通费63.00元(3.00元/天×21天),合计10863.00元。关于原告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且被告已实际支付,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万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皓误工费10800.00元、交通费63.00元,合计1086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皓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相关费用1713.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万通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郝 晶
人民陪审员 鲍迎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