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万通管业有限公司

原告黑龙江省万通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纠纷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黑0902行初2号
原告黑龙江万通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系黑龙江省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女,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单位法制科负责人。
第三人王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现住本市金沙新区。
原告黑龙江万通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王某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是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为其作出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2015年5月21日,第三人王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原告单位已在申请书上盖有公章,并提交了营业执照,有证人证言佐证,我局于2015年7月1日受理第三人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3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劳动关系明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第三人述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只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就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的工伤认定理由充分,证据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述材料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授权委托书1份、
《工伤保险条例》一册,《工伤认定办法》一册,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和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组: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工伤认定受理及工伤认定书发放登记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
第三组:第三人诊断书、证人证言两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做挖掘机架线工作时,左手第三、四指重度挤压伤伴中节指骨骨折,经医院诊断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黑龙江万通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因此第三人虽然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也不应当受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规范。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雇佣的劳务关系,应当由民法规范。
原告对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提出异议,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辩称由第三人代为送达,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黑龙江省万通管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雇佣工作时受伤。
第一组: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原告本单位工人工资表、证人身份证明5份、证人证言5份、第三人日工资领单2份,证明第三人王皓是按日领取工资的雇佣工作人员,并非原告单位签订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受伤应当受《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范。
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
第二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人证言2份、住院病历2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无异议,原告否认第三人是工伤。
依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质证和认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第三人王某在原告黑龙江省万通管业有限公司从事挖掘机架线工作时左手手指被夹,当日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三、四指指骨骨折,并入院治疗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
2015年7月1日第三人申请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作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根据原告黑龙江万通管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意见、事故伤害报告表、原告营业执照,第三人提交的诊断、证人耿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14日交由第三人王某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认定主体,有义务受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工伤产生的劳动争议,但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应当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审查与确认,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出证明其在履行工伤认定行为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在缺乏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予以支持。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的程序,但被告未依照程序送达,而交由第三人代为送达,因此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且未依照法定程序履行送达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七台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30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责令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诉讼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忠杰
审判员 :陈淑芹
审判员 :张孟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裴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