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万通管业有限公司

黑龙江新财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再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新财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宾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西城三路9号。
法定代表人:边岭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津,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黑龙江万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鸣,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新财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财公司)、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政公司)因与一审被告黑龙江万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9民终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黑民申1538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华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井津,一审被告万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财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华政公司支付租金50万元及违约金400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华政公司系已注册完毕的企业法人,无需以租赁物所在地另行注册。该合同未约定华政公司需要在租赁物所在地注册新公司。同时,《厂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华政公司在七台河重新注册黑龙江**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可见,华政公司对于华通公司在租赁物所在地注册系明知。且新财公司对于华通公司伪造其公章在租赁物所在地注册,并不知情,新财公司亦已报案。故华政公司以此为由,单方申请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华政公司辩称,因吕某与新财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新财公司对吕某伪造其印章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进行澄清,故导致华政公司无法在租赁物所在地,注册成立华通公司,进而导致案涉《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新财公司违约,并无不当。
万通公司述称,本案租赁费及违约金与万通公司无关。
华政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1、从《厂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看,新财公司对于华政公司要在租赁物所在地成立华通公司系明知,故新财公司没有将吕某伪造租赁合同的行为,向工商部门澄清,使吕某注册成为华通公司的股东,而华政公司无法注册为华通公司的股东。进而导致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因新财公司构成违约,故案涉《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自华政公司向新财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函件》之日起计算。此后产生的租金,均系新财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其自身损失扩大,无权要求华政公司承担该部分租赁费。3、本案《厂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经约定租赁费由华通公司支付,故新财公司应向华通公司主张租赁费。
新财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将华通公司登记注册在租赁物所在地,新财公司并未违约,华政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新财公司主张华政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租金50万元及违约金400万元。华政公司则认为,其委托吕某重新注册华通公司,目的是成为华通公司的股东。但其在2017年办理环评手续时,发现吕某伪造《租赁合同》,将吕某注册为华通公司的股东。新财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没有积极履行出租人的配合义务,未向工商登记机关澄清承租主体。导致案涉《厂区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其不应支付租金。本案新财公司与华政公司所签《厂区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华政公司或华通公司需要在租赁物所在地办理环评手续,或办理环评手续时需要新财公司配合,亦未约定华通公司或华政公司欲将公司住所地登记或变更登记至租赁物所在地。因此,应结合相应证据,判断承担违约责任主体,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9民终545号民事判决及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伟杰
审 判 员 马 莎
审 判 员 樊 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继业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