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81民初1122号
原告:讷河市鲲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西南街聚福园小区6号楼00单元01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MA18XB188N。
法定代表人:李维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讷河市鲲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缴付注册资本695,300元,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缴付注册资本3,400,000元,但未对增加数额部分缴纳诉讼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鲲鹏公司成立
于2016年3月23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股东为李维军和**,其中李维军所占股份数额为66%(李维军认缴出资额为660万元)、**所占股份数额为34%(**认缴出资额为660万元),股东出资为认缴出资方式,认缴出资截至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因起诉前李维军已经实际出资1,350,000元,占认缴出资额的20.45%,**没有实际出资,故要求**按李维军已缴比例履行出资义务。起诉后开庭前李维军又已缴纳出资1,250,000元。
被告辩称,对李维军出资有异议,根据公司章程任何出资股东有知情权,自己未接到李维军关于任何出资的通知,违背公司的章程。认为李维军出资事实虚假、有侵占财务的行为,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出资为认缴制,出资时间股东会可以进行变更;根据公司章程本人有出资义务,也愿意出资,但是前提因为公司从股东三人变更为两人,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待纠纷在法院全部处理解决完以后再行缴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章程修正案、(2019)黑028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企业)登记受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20黑0281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2021)
黑0281执163号结案通知书,以上证据均系来源于鲲鹏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司法机关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鲲鹏公司账目,被告欲证实对方有侵占行为、账目不合规,因该证明问题与股东的出资义务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实收资本明细分类账及传票、对公活期交易明细、个人转账明细,因无有资质部门的报告予以佐证款项用途是否系股东出资,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3日,李维军、**与案外人叶君三人设立鲲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10,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认缴出资额为3,400,000元,持股比例为34%;李维军与叶君认缴出资额为3,300,000元,持股比例均为33%。2018年7月6日,鲲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维军。2018年8月10日,叶君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李维军。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始的账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作为鲲鹏公司股东是否按期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根据公司章程,**认缴出资额为3,4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庭审中称其已实际出资900,000余元,因**提供
的证据不能证实所涉款项系其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经本院依法释明,**未申请对其实际出资额进行司法审计,故**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人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人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人义务时公司可以要求未履行义务的出资人向公司履行义务。**虽认缴出资3,400,000元,但鲲鹏公司仅诉请695,300元,视为公司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以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纠纷为由主张股东出资延期缴纳,该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讷河市鲲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股东出资款69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贤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许冬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姜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