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1226民初563号
原告:于卫国,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曙光街2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张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繁华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于卫国与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讴、被告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784100元工程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被告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将绥棱县阁山、**两个供电所房屋建设施工承包给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7年6月30日完成阁山供电所的施工任务。因当时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约680000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没有向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被告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为了使用该房屋,于2017年12月4日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直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使用,其负责在2018年7月30日前协调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交接供电所房屋和结算工程款问题。协议期内如未找来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工程款问题或虽协商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把原告向其交付的阁山供电所房屋返还,如其拒绝交付房屋,原告有权向其讨要工程款。原告实际施工的**供电所也已经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使用,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784100元工程价款没有给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所以应该向其索要工程款,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
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辩称,一是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与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的是绥棱县电业局,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不是阁山、**两个供电所的所有权人,不是工程发包人,而是第三方付款人,即用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我方工程款抵顶了绥棱县电业局欠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造的阁山、**两个供电所的工程款,并已结算完毕;二是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我方及绥棱县电业局同意,将两个供电所建设权发包给原告,属于违法分包,我方没有义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根绝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三是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使用,因为供电所的产权是绥棱县电业局,原告与我方均无权处分,同时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协议,而且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没有取得工程款的责任不在我方,是原告与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工程款数额不清造成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付款的诉讼请求。
***辩称,这项工程是我与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两处楼主体封顶后转包给原告于卫国,现工程已完工交付电业局使用,我认为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欠绥棱县电业局的钱,但是与我和于卫国没有关系,工程最终受益人是绥棱县电业局,我和原告于卫国已经算清工程款为710010元,其中包括50000元是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卫国顶账的,没有通过我,我承认欠原告于卫国工程款660000元,这笔钱要等绥棱县电业局或者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我之后再给于卫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放弃质证权利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法人名章,均是在法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的,原告从未与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份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于卫国与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两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应认定为其同意***转包;授权委托书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证明原告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证据三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该协议并接收供电所,该协议是无效的,双方没有权利签署该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对被告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不产生效力,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卫国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该协议没有事实根据,故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仅能证明供电所产权登记所有人为绥棱县电业局,至于给谁建房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是原告在2018年9月25日起诉后,被告为了应付诉讼提供的虚假证据;证据三说明被告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是该项工程的发包人,有权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接收房屋;证据四不具备合法有效证据的要件,表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反应了客观事实,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绥棱县电业局将阁山、**、三吉台三个供电所的建筑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个供电所工程款为1600000元,实际施工阁山和**两个供电所,用该公司拖欠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的工程款抵顶此项工程款。2016年9月22日,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被告***进行了主体施工。2017年2月25日,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全权负责绥棱县电业局乡镇变电所建筑工程;同日,被告***与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于卫国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将三处供电所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于卫国,并在合同上盖有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于卫国施工完毕后,因未收到全部工程款,拒不交付阁山供电所房屋。2017年12月4日,被告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为迎接国家电网检查验收,经协商与原告于卫国签订协议及竣工验收单,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在2018年7月30日前协调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交接供电所房屋和结算工程款问题,原告暂时将阁山供电所房屋交给该公司,原告在协议期间有权诉讼工程款问题,如果法院提出房屋产权问题,双方自行终止本协议,由法院判决。同时约定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没有协调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款问题或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后没有给付阁山供电所工程款680000元,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把供电所房屋交还原告,如拒交房屋,原告有权向该公司讨要工程款。2018年9月30日,绥棱县电业局与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房屋基建验收协议》,绥棱县电业局扣减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资金350000元,实际工程款为2850000元。2019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阁山、**供电所基建工程施工验收合同。原告为追索工程款诉至法院,要求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给付工程款784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经原告于卫国与被告***核算,实际拖欠于卫国工程款为71001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10010元,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对工程款中680000元承担还款义务;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绥棱县电业局将供电所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在没有征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故该转包合同无效。***实施部分工程后以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又把剩余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于卫国,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转包亦为无效合同。虽然两次转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原告于卫国与被告***均承认两者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应认定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于卫国与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原告于卫国与被告***经核算实际拖欠工程款为710010元,被告***应付给负责任。被告***作为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于卫国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违法,被代理人未做反对表示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道也应当知道原告于卫国不具有建筑资质,确同意被告***把工程转包给原告于卫国,且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向***完全支付工程款,故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卫国虽然与被告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但是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卫国之间并不是直接合同关系,故约定转移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根据,且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协议并不认可,应认定无效,原告于卫国要求被告绥棱县电气安装经销总公司承担6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卫国工程款710010元。
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1元,原告于卫国承担74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10900元和保全费4070元,与前款确定的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伦安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