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天眼宏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普洱市天眼宏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22民初87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告:普洱市天眼宏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联珠镇双胞小镇14幢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MA6K6BC21B。
法定代表人:尹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斌,云南凌云(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彭开能,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
第三人:王成安,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现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普洱市天眼宏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眼宏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经被告天眼宏筑公司申请,追加彭开能、王成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眼宏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斌、第三人彭开能、王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天眼宏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31683.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被告与墨江县泗南江镇中学签订《墨江县泗南江镇中学教学楼、宿舍、厕所、食堂加固维修项目工程合同》和《墨江县泗南江镇中学挡墙、围墙及新建男生厕所、体育器材室等相关附属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上述工程,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因原告与被告曾经进行过劳务合作,基于双方的互信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按被告的要求完成被告承建的前述工程项目,项目验收后进行结算付款。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并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验收。墨江县泗南江镇中学教学楼、宿舍、厕所、食堂加固维修项目造价为1283760.63元,墨江县泗南江镇中学挡墙、围墙及新建男生厕所、体育器材室等相关附属工程造价为1081768.82元,两个工程造价共计2365529.45元。原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付资金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的管理费用和税费外,被告还应支付931683.8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于2020年10月14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于2020年11月18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尚欠631683.80元。经协商,被告承诺于2021年10月5日前支付欠付总金额的80%,后被告违约,一直找借口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眼宏筑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工程款631683.80元的事实,但涉案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彭开能、王成安合伙实施,***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彭开能、王成安述称,涉案工程确系***、彭开能、王成安共同实施,应由三人共同主张欠付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2018年1月28日,被告天眼宏筑公司与墨江县泗南江镇初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墨江县泗南江镇初级中学发包的泗南江镇中学教学楼、宿舍、厕所、食堂加固维修工程和泗南江镇中学挡墙、围墙及新建男生厕所、体育器材室等相关附属工程,原告***以天眼宏筑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参与了工程的谈判和合同签订事宜;2.工程验收材料(工程初验整改意见及签到表、工程验收意见及签到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汇总表),欲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于2018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2365529.45元;3.墨江县教育局出具的说明,欲证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364608.92元;4.未结算金额汇总表、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欲证明***于2020年8月31日与天眼宏筑公司进行了结算,扣除税费、管理费等约定的费用外,天眼宏筑公司应付***工程款931683.80元,后天眼宏筑公司向***支付了300000元,尚欠631683.80元;5.结算书、泗南江镇田房村价汇总表、泗南江镇洛萨村价汇总表,欲证明经原被告结算,田房村脱贫攻坚项目的结算价为1044742.72元,质量保证金96821.61元,洛萨村待付工程款为102899.53元,质保金34297.78元。
被告天眼宏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天眼宏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以及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与彭开能、王成安系合伙关系;3.结算书,欲证明***与彭开能、王成安对工程款的分配已达成约定的事实;4.财物凭证(复印件),欲证明截至2018年12月6日,天眼宏筑公司已将王成安负责的泗南江镇洛萨村脱贫攻坚项目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王成安,将彭开能负责的泗南江镇洛萨村脱贫攻坚项目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彭开能。
第三人彭开能、王成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第三人彭开能、王成安的基本信息,以及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与彭开能、王成安系合伙关系;3.结算书,欲证明***与彭开能、王成安对工程款的分配已达成约定的事实;4.财物凭证(复印件),欲证明截至2018年12月6日,天眼宏筑公司已将王成安负责的泗南江镇洛萨村脱贫攻坚项目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王成安,将彭开能负责的泗南江镇洛萨村脱贫攻坚项目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彭开能。
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代表天眼宏筑公司签字的是***,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天眼宏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能证明的是***借用天眼宏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涉案工程;证据2、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总额为2364608.92元,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天眼宏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彭开能、王成安三人于2018年12月31日签署的结算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一张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的结算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记载的内容已被2018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据更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彭开能、王成安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能证明彭开能、王成安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彭开能、王成安三人于2018年12月31日签署的结算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一张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的结算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记载的内容已被2018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据更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天眼宏筑公司经协商决定,由***借用天眼宏筑公司的名义承建墨江县泗南江镇初级中学发包的泗南江镇中学教学楼、宿舍、厕所、食堂加固维修工程和泗南江镇中学挡墙、围墙及新建男生厕所、体育器材室等相关附属工程,***向天眼宏筑公司交纳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天眼宏筑公司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同年1月28日,***以天眼宏筑公司的名义与墨江县泗南江镇初级中学签订了书面合同,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墨江县泗南江镇初级中学向被告天眼宏筑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2018年8月31日,***与天眼宏筑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及约定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天眼宏筑公司尚欠***工程款931683.80元。后天眼宏筑公司分三次向***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余款631683.80元拖欠至今。
另,涉案工程建设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彭开能、王成安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建设墨江县泗南江镇初级中学改造工程及洛萨村脱贫攻坚工程、田房村脱贫攻坚工程,并由***负责实施墨江县泗南江镇初级中学改造工程,王成安负责实施洛萨村脱贫攻坚工程,彭开能负责实施田房村脱贫攻坚工程。工程完工后,***、彭开能、王成安三人于2018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确定彭开能应分得130000元,王成安应分得129500元。当时,天眼宏筑公司尚未付清三人合伙建设的三项工程的工程款,三人就约定彭开能应得的130000元由其向天眼宏筑建筑公司追讨欠付的田房村脱贫攻坚项目工程款予以抵扣实现,王成安应得的129500元由其向天眼宏筑公司追讨欠付的洛萨村脱贫攻坚项目工程款予以抵扣实现。若欠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抵扣彭开能、王成安应得的资金,不足部分由***补足。墨江县泗南江镇初级中学改造工程的工程款由***负责追讨。追讨欠付工程款时,三人互不干涉。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天眼宏筑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款。本案中,发包方墨江县泗南江镇初级中学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名义承包方天眼宏筑公司,而天眼宏筑公司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根据***与天眼宏筑公司的“借用协议”,天眼宏筑公司在扣除已付工程款及约定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故***请求天眼宏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31683.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工程系***借用天眼宏筑公司的名义向发包方承建,其在建设过程中是否与他人合伙与天眼宏筑公司无关,***有权请求天眼宏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天眼宏筑公司提出的***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彭开能、王成安与天眼宏筑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无合同关系,故二人提出的应由彭开能、王成安、***三人共同主张工程款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与天眼宏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系天眼宏筑公司违反双方“借用协议”约定,拒不支付工程款所引发,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普洱市天眼宏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3168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7元,由被告普洱市天眼宏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健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凤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