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天眼宏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普洱市天眼宏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中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822民初337号
原告:普洱市天眼宏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双胞小镇****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MA6K6BC2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胜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普洱市,系普洱市天眼宏筑建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市天眼宏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眼宏筑公司)诉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眼宏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眼宏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材料费155871.3元、被告雇佣劳务人员的劳务费93960元、多拨付的劳务费58865元(已拨付的330000元-已完成部分271135元=58865元)和违约金81640元,共计41311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依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协商,在原告的办公室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期、总价款、违约金及被告自行决定雇用劳务人员和购买材料等双方的权利义务。2018年2月8日,原告拨付给被告300000元后,被告没有把应付给其雇用的劳务人员的劳务费93960元及应付的钢材、水泥、***等材料款155871.3元付清,而是携款逃走。原告发现被告的此种行为后及时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返回工地按质按量完工并与原告协商相关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无奈之下,被告向公安机关等部门反映情况,公安机关口头答复,不给予刑事立案,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不听劝告,未返回工地,其行为为恶意违约,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2、原告并没有支付多余的劳务费给被告;3、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预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4、本案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与其他或者第三人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审理无关;5、本案关键是工程量的问题,被告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0%-80%之间,但是原告方认为被告只完成了工程量的30%,本案工程量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来评估。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银联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审批表复印件共30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依法自愿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依被告的拨付款申请并由原告实地现场核实后,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的银行卡内转付30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2、身份证(***、陶某、***)、《建筑施工合同》、《情况书》、施工现场照片、核定工程劳务费、收条、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营业执照、派车单、出库单、提资证明、出仓单复印件共116*,证明被告***雇佣***、陶某、***到其负责施工的工地进行工作但没有按约支付给其雇佣工人劳务费,被告雇佣的工人向原告反映***拖欠劳务费后,为缓解相关矛盾,为被告垫付劳务费等费用;同时证明被告向有关单位、公司等购买相关的砂、石、钢筋、红砖等建筑材料后,没有支付款项,而是携款(原告拨付的300000元)逃跑后,原告被迫为被告垫付其欠下的材料款的事实。前述事实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3、广丰村工程照片复印件,证明工程基本上没有完工的事实,***所雇用的工人所完成的仅仅是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化粪池基本上已经完成。4、***在施工的脱贫攻坚项目完成工程量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工程完成情况以及工程不合格的情况。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合格不等于没有做,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其受***雇佣做工程及其所做工程情况,***离开后其向相关部门反映未领到劳务报酬的事实。6、友联建材门市部、擎天贸易有限公司、***喜缘砂场、聚鑫建材有限公司价款结算表各一份,证明经天眼宏筑公司与各材料商结算,得出***在工程使用材料价款的事实。二、本院依职权对江通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擎天贸易有限公司、友联建材门市部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天眼宏筑公司与各材料商结算出***在工程使用材料价款的事实;对**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施工、劳务费支付及工程的其他相关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6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证言无异议,且能反证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超过50%;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三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陶某的证言与本院制作的四份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证明:1、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拨付工程款300000元;2、***离开后,陶某等三名被告的工人停工并向原告及相关单位反映拖欠工人工资等情况,后原告垫付66560元劳务费;3、***向原告处领取派车单(盖有原告印证),到材料供应商处赊购材料(材料价格系原告与材料商谈定,部分由政府参与定价,***赊购时认可价格),***离开后,材料商与原告根据派车单、采购单结算***所欠材料款的事实,上述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被告对实际完成工程量未结算,工程质量未验收,原告依据拨款审批表及部分施工照片确定工程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眼宏筑公司承包的墨江县2017年脱贫攻坚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原分包给***,原告与***解除合同后承包给***。2017年10月,***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墨江县2017年脱贫攻坚建设项目。2018年2月8日,***申请天眼宏筑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天眼宏筑公司经审核后给被告拨付了工程款300000元。上述工程款拨付后,***离开工地,其工人陶某、***、***因无法找到***,向原告及墨江县公安局、劳动局等部门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材料供应商也向天眼宏筑公司反映拖欠材料费的问题并拒绝提供材料,并根据***提供的派车单(为原告盖章),要求原告方支付材料款。原告经与被告的工人结算后支付了工人的劳务费共计66560元;与材料供应商结算后支付材料款共计158071.3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人工、材料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离开后,***雇用的工人陶某等向原告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66560元;材料供应商根据***赊购材料的派车单(原告出具),要求原告支付材料款158071.3元,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为避免矛盾激化,与工人进行结算工资,依据其出具的派车单与材料商进行了结算,后代付了上述款项,代付后原告取得要求***返还相应款项的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故本案确定两个案由并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66560元及材料款158071.3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实际完成工程量未结算,工程质量未验收,本院依法释明后,双方均不同意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对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领取工程进度款后逃离墨江,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进度拨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进行,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普洱市天眼宏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24631.3元;
二、驳回原告普洱市天眼宏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7元,由原告普洱市天眼宏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1元,由被告***负担4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兴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赵春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