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金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609民初1176号
原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被告金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工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于2019年5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补充协议2中第4项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补充协议自动废止”,故原告主张解除《月平乡情园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2中对月平乡情园二期工程已完工部分及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支付建工公司工程垫款及利息、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现金澳公司未按约给付30万元材料款,且仅支付了第一期工程垫款本息12.5万元,剩余本息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建工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相应担保,其选取与保险公司签订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方式提供,由此产生的保险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对其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建工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位于徐水县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立项批准号为建字第13062501800029号,工程内容为月平乡情园1#、2#楼、3#楼、4#楼、、地下车库及酒店大楼建筑面积32267.91平方米,合同价款为4926.73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在保定市徐水区进行了备案登记,至此合同生效;2、月平乡情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就涉案备案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部分更改。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本期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总价为7133.57898万元;3、月平乡情园二期工程补充协议2。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对原告建工公司已完成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款以及材料款等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协议形成后,未按照补充协议2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协议所约定的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金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补充协议有异议,当时属于不合理的协议,他们已经进场了,利用各种方式给我们制造困难,被逼无奈才签订的该协议;对证据3有异议,建工集团一直在给我们施工,中间进行结账,不符合常规,工程未完工还在建设中,阶段性的结账,也是被逼无奈。且欠款数额无依据,以估算为标准计算的,整体的欠款应该等工程完工后进行精准决算,而且这两份补充协议都未按照备案合同来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月平乡情园二期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被告就月平乡情园二期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系被逼无奈所签,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双方均已盖章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金澳公司提出建工公司仍在进行施工、且原告诉请金额有误以及建工公司非法分包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定市徐水区房屋建筑工地复工复产告知承诺书、工程施工承诺书、工地开(复)工用工预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在还在进行施工;2、2020年5月22日兰大建给建工公司写的已完工工程部分价款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诉求的欠款数额不对,同时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给他人。原告建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复工复产告知承诺书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当时原、被告刚就涉案工程结算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原告继续将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工地开(复)工用工预报告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且无形成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不完整,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 1、2018年12月3日,发包人金澳公司与承包人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承建金澳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徐水县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建字第13062501800029号,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月平乡情园1#楼、2#楼、3#楼、4#楼、、地下车库及酒店大堂建筑面积32267.91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内容(包含桩基)。签约合同价为4926.73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协议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词语含义、签订时间、签订地点、合同生效等进行了约定。 2、2019年5月9日,原告建工公司与被告金澳公司就月平乡情园二期工程相关事宜更改协商一致,签订《月平乡情园二期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本期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包含土方开挖、回填工程等),承包范围为除被告金澳公司直接分包的工程外,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工程内容及原告建工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变更、签证内容。(注:被告金澳公司另行分包项目具体详见附件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暂估为人民币:7133.57898万元。合同还约定《月平乡情园二期工程》备案合同中与该补充协议中条款相互冲突的按照该补充协议执行,补充协议中未列部分条款遵照备案合同执行。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质量安全标准、工程价款、组成协议的文件即解释顺序、工程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和验收等进行了约定。 3、2020年5月22日,建工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月平乡情园二期工程补充协议2》,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已完成1#-4#酒店客房楼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层主体部分(现场影视资料作为证据),已完成施工面积约为12000平方米,其中工程造价为2300万元,除钢筋以外其他材料原、被告协商定为30万元,在协议签订时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材料提供商,不计入工程款,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20万元,以上总计工程款2420万元。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金澳公司已累计向原告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320.544万元,尚欠建工公司款项1099.46万元。合同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7日,被告金澳公司向原告建工公司支付建工公司工程垫款贷款部分本金及利息,金额为12.5万元,其中利息每月7.7万元,本金每月4.8万元。本协议双方须共同遵守,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结算额的10%作为违约金。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月平乡情园二期补充协议2》; 二、被告河北金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94.66万元、材料款30万元,并以工程款1094.6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河北金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946万元; 四、被告河北金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7月7日应支付工程款贷款部分利息7.7万元,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 五、原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月平乡情园二期建设工程的全部建筑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应给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金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七、驳回原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4元,减半收取计9942元,由被告金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祥
法官助理 杨艳辉 书 记 员 张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