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4246号
上诉人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9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0609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认定案外人蒲志杰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签订的《解除合同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解除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8月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书》,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案外人蒲志杰,且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蒲志杰签订《解除合同》并没有上诉人签章,其合同内容基于蒲志杰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签订,并非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与蒲志杰签订的《解除合同》及出示的《通知》,在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作出了有钱了就返还保证金的承诺,经当庭辨认在被上诉人出示的快递凭证上所留的公司联系方式是错误的;另,蒲志杰并非上诉人指派的执行经理,被上诉人并未出示委托书的原件;退一万步讲,即便该为委托书存在,蒲志杰只是负责履行合同,不具有代表上诉人解除《施工协议》的权限,被上诉人也明知蒲志杰不能代表也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故被上诉人与蒲志杰的解除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以蒲志杰月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早已解除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蒲志杰收取的钱系返还上诉人的保证金错误,蒲志杰收取的钱与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无关,被上诉人应依法返还上诉人保证金80万元。首先,上诉人并未授权蒲志杰收款,被上诉人主张蒲志杰收取的是退还该工程的保证金,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证据显示,蒲志杰收取75万元的构成并非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均是任月平个人支付,该证据只能证明任月平与蒲志杰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且根据蒲志杰2017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与上诉人无关,2019年9月4日支付给殷宁宁的30万元与上诉人及蒲志杰均无任何关联。再有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蒲志杰的收款证明可以确定蒲志杰收到75万元的日期是2017年9月4日,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付款证明与收款收据不一致。三、涉案的工程因被上诉人的土地手续不全导致中途停工,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的损失应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诉人明确提示要求被上诉人将工程所涉款项汇入上诉人指定账户,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对工程款项支付的要求,事前及事后咋未取得上诉人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与蒲志杰签订所谓的解除合同书,将款项支付给蒲志杰明显存在恶意,因此,蒲志杰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无法证明其善意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解除合同对上诉人并不发生法律的效力。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街除合同》、《通知》、《收款证明》以及2017年蒲志杰的借条蒲志杰的签字即摁印的方式,可见签字及手印并非同一人签署及摁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金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为本案上诉人一方代理人的蒲志杰,有权利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解除合同,支付款项的权利。除了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证实确实是上诉人方给蒲志杰出具了执行经理的委托书,所以蒲志杰依法能够代表上诉人履行权利和义务,而且作为被上诉人也有权利认可蒲志杰能够代表上诉人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解除合同和收取款项的行为有效。所以,上诉人现提起诉讼向我方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驳回。
正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正基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的《月平乡情园二期扩建工程、—地热;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书》判令金澳公司返还正基公司保证金80万元及迟延返还的利息;3、判令金澳公司支付停工损失及工人工资等费用合计87.6万元。事实及理由:正基公司与金澳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月平乡情园二期扩建工程、—地热;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书》:正基公司承建金澳公司开发的月平乡情园二期扩建工程、—地热;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建设项目位于徐水区园内,结构为框架及砖混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施工总承包。施工期间,正基公司正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搭建简易房,并按照金澳公司要求挖槽。后因原土地村民与金澳公司产生土地纠纷到工地闹事,致使无法施工,被迫停工至今。特诉至法院。
金澳公司辩称,1、正基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的《月平乡情园二期扩建工程、—地热;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书》已经解除再行起诉。2017年1月25日金澳公司与正基公司的执行经理蒲志杰和解达成《解除合同书》,金澳公司已将保证金75万元退给了蒲志杰,蒲志杰留下5万元作为对答辩人的损失补偿。2017年9月4日蒲志杰收款后写下证明。2017年1月26日,金澳公司将《解除合同书》通过邮政快递邮寄到正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收件人王某,至今该快件未退回。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书》送达对方后合同解除。2、正基公司请求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和停工损失等主张已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停工60日,金澳公司无条件退还保证金,正基公司诉称,后因原土地村民与金澳公司产生土地纠纷到工地闹事,致使无法施工,被迫停工至今,说明正基公司明知村民闹事工地停工,自停工之日超过60日就应主张权利。因2014年11月19日村民阻止施工,金澳公司起诉阻止施工的村民,徐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后,至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1、2014年8月30日,正基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月平乡情园二期扩建工程•—地热;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由正基公司承建金澳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徐水区—地热;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建设工程总面积约64650平方米,道路、广场、停车场、景观绿化等建设面积为2750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第七章约定了保证金及返还方式,金澳公司通知正基公司进场施工后,7日内正基公司将80万元保证金汇入金澳公司指定账户。同时还约定,如乙方(正基公司)进场施工期间,因甲方(金澳公司)手续未完善导致停工等甲方责任原因,在停工至60天,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纳全额保证金,工期顺延施工,合同继续有效。协议还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原材料、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2014年11月4日,正基公司使用正基公司河北分公司(已注销)账户向金澳公司账户汇入保证金80万元。
3、2014年11月19日,因村民阻止施工,本案涉案工程停止施工。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一、正基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30日,正基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月平乡情园二期扩建工程•—地热;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2014年11月4日,正基公司使用正基公司河北分公司账户向金澳公司账户汇入保证金80万元银行凭证一份。3、2015年12月17日向金澳公司发的函件,证实正基公司向金澳公司发函要求返还保证金;4、证人王某出庭证言,王某证实:我是正基公司委派到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正基公司给我的委托书给了金澳公司,一直是我与金澳公司协商洽谈签订合同等。合同签订后,施工队建好了临建并用挖掘机开了两个槽,因村民闹事,工程于2014年11月19日停工。停工后我和承包劳务的负责人王德福、蒲志杰、任月平以及金澳公司的一个副总协商返还保证金的事宜,当时任月平给我们答复的是投资方资金没有到位,如果资金到位会把保证金退回给我们,项目继续施工。此后每年我都向金澳公司和任月平沟通返还保证金的事宜,最后一次是2019年7月6日,任月平总称资金没有到位,拖延给付。蒲志杰是我聘用的生产经理,给他出具了一份正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正基公司对该委托书是认可的。5、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9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正基公司因金澳公司原因停工向劳务分包公司赔偿损失75万元,其他损失没有相应证据。因为金澳公司认可自2015年1月19日应该退还80万元保证金,故要求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以8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金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但施工协议书第7条第3款明确约定,因甲方手续未完善导致停工等甲方责任原因,在停工至60天,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纳全部保证金。自2014年11月19日停工至今,正基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正基公司当庭提交的函,金澳公司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过,正基公司也没有证实向金澳公司送达的证据,因此对该函不认可。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下列事实:第一,2016年8月3日上海正基公司授权蒲志杰为项目的执行经理,委托书真实、合法,金澳公司予以认可。第二,金澳公司与蒲志杰签订的解除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邮寄给正基公司的名称、地址、收件人王某是正确的,而且是法律规定的邮政特快专递,没有拒收、退还,应视为已经送达。第三,农民阻工的日期确定为2014年11月19日,从这天就应该计算60日,应当无条件返还80万全额保证金,满60日后,2015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年,至正基公司起诉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徐水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9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没异议,该判决认定了损失正基公司根本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正基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对正基公司要求赔偿87.6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正基公司要求支付80万元保证金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一是双方合同只是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了利息,对保证金没有约定;二是保证金已经在2017年给付了正基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蒲志杰,不存在再次返还的事由,更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正基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的《月平乡情园二期扩建工程•—地热;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书》及正基公司通过河北分公司账户向金澳公司交纳保证金80万元没有争议,本院已予以确认。正基公司要求赔偿87.6万元的主张,虽提交了本院(2017)冀0609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正基公司对王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正基公司没有提交其代王某履行了债务的相关证据,不具有主张权利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金澳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已经解除,正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已全部返还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6年8月3日正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正基公司授权委托蒲志杰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基于该授权委托书,金澳公司认可蒲志杰是该项目的执行经理,也就是实际施工人。2、2017年1月25日蒲志杰代表正基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书》一份。蒲志杰作为正基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工程实际施工人,经与金澳公司协商,共同签订了解除施工协议书,据此,金澳公司返还了蒲志杰75万元,5万元用作金澳公司搭建围挡部分设施的损失,双方各自的费用各自承担。3、2017年1月25日《通知》,证实蒲志杰代表正基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解除合同书》后,金澳公司向正基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蒲志杰于同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签收,并承诺由收到人蒲志杰转送至正基公司,如出现任何问题均由蒲志杰自行承担。4、2017年1月26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和邮件收据各一份,收件人为正基公司和王某,内容为2017年1月25日解除合同的通知。向正基公司邮寄一份,蒲志杰代表正基公司收到一份,所以应当视为该通知已经送达正基公司,正基公司至今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5、2017年9月4日,蒲志杰代表正基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证实蒲志杰作为正基公司月平乡情园二期扩建工程•—地热;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执行经理月平乡情园二期扩建工程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施工保证金75万元,全部结清。该收款证明由蒲志杰签字确认。6、金澳公司向蒲志杰支付75万元保证金的凭证4份,其中:2017年3月16日蒲志杰向金澳公司借款3万元、2017年4月12日原金澳公司负责人任月平给蒲志杰电汇30万元、2017年5月10日任月平向蒲志杰转帐12万元、2017年9月4日按照蒲志杰的要求由任月平汇给殷宁宁账户30万元,以上合计75万元。上述6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并不存在纠纷。如正基公司有异议,应当与王某、蒲志杰内部处理解决,与金澳公司没有关系。正基公司质证称,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金澳公司提交的不是原件而是照片,对委托书庭后核实后再反馈意见;对《解除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蒲志杰的签字无法核实。其次,该协议是与所谓的实际承包人签订,而不是与代表公司的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解除合同金澳公司也应当与能够代表正基公司的人员签订。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协议并未经过正基公司签章,且根据金澳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也不能推断出蒲志杰有权代表正基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该通知内容可见,是双方签订的同时由蒲志杰签收,且蒲志杰在签订合同时是以实际承包人的身份,且根据通知的内容也可以断定金澳公司提交的合同解除书、通知书是与施工队伍协商解除,并不是与正基公司协商解除。因此,该通知以及解除协议书并不发生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快递收据和快递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据不能证实与快递单为同一事,且根据王某出庭证实,该快递单上所填写其电话并非其所有,该快递单为寄出单,并非送达后的是否妥投的回单,因此不能证明正基公司收到该邮件,而通过王某证明该通知并未收到。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收款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为打印版,并非蒲志杰亲笔书写,且蒲志杰的签字无法核实,该收据没有附带相应的支付凭证,不能证实金澳公司履行了相关的支付义务,且根据内容来看,所约定的项目工程也并非原正基公司与金澳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金澳公司提交的4份付款凭证均是任月平与蒲志杰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不能证实与正基公司的保证金有任何关联,不能证实金澳公司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金澳公司主张正基公司授权委托蒲志杰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提交了正基公司盖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虽正基公司主张庭下核实,但庭后并未提交反驳证据,结合正基公司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对正基公司授权委托蒲志杰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金澳公司主张蒲志杰代表正基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解除合同书》、签收的《通知》及签字确认的《收款证明》合法有效的抗辩,提交了正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蒲志杰签字确认的《解除合同书》、《通知》、《收款证明》及邮寄通知的快递单据,正基公司虽否认收到金澳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院对蒲志杰代表正基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解除合同书》、签收《通知》、书写《收款证明》及收到金澳公司退还全部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正基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月平乡情园二期扩建工程•—地热;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书》后公司进入施工场地搭建临建并挖槽,因部分村民阻止施工,于2014年11月19日工程停工。2017年1月25日,因工程仍未能施工,蒲志杰以正基公司驻月平乡情园二期工程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经理身份与金澳公司达成了《解除合同书》,就80万元保证金返还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收取了全部保证金,且撤离了施工现场。据此,正基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的《月平乡情园二期扩建工程•—地热;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书》已经解除金已返还。故正基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正基公司要求金澳公司赔偿87.6万元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4元,减半收取计9942元,由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8月30日,正基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了《月平乡情园二期扩建工程--地热资源综合开发项目施工协议书》,2016年8月3日,正基公司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蒲志杰为该公司--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执行经理。2017年1月25日,蒲志杰与被上诉人金澳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书》,就80万元保证金返还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收取了全部保证金,出具了《收款证明》。对正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正基公司主张在一审庭审后核实,但庭后并未提交反驳证据,结合正基公司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蒲志杰代表正基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澳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书》、签收《通知》、书写《收款证明》及收到全部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蒲志杰收取的钱款与其主张的返还保证金是两笔不同的款项,蒲志杰在其书写的《收款证明》中明确写明了收取的款项为施工保证金,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解除合同书》、《通知》、《收款证明》以及2017年蒲志杰借条上蒲志杰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同一人签署及摁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上诉人仅提交了一审法院判决其对王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判决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4元,由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国泉
审 判 员 曹文英
审 判 员 王艳丽
法官助理 苏欢欢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