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民终2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树***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留村乡大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974688375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金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承租的是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的村集体土地,而被上诉人不是该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己承包该土地,应当经过该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而被上诉人和大营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其取得的承包土地就不合法,其对外向上诉人发包土地没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其向上诉人发包土地根本不合法。其次,被上诉人不能向一审法庭说明土地使用性质的证书,土地的用途为何使用用途,是林地还是耕地。本案的租赁标的物为不动产土地,在没有查清土地权属、使用用途、是否能发包的情况下,就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再次,上诉人在作为租赁土地的善意相对人租赁被上诉人违法发包的土地后,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交纳土地租赁费,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拒收取上诉人的土地租赁费用。被上诉人在不收取上诉人的土地租赁费后,将上诉人赶出了租赁的土地和自己承建的房屋,随后,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承建的房屋租赁给了其他承租人,非法获取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中以及签订合同中的证人证实真实。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土地与原发包人村委会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对该出租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外出租该土地得到了发包人村委会的同意。有村委会证明作证,见一审卷宗。3、依照双方出租土地协议书约定以及租赁行业缴纳租赁费的交易习惯,自2010.10.25-2011.10.24的租赁费,上诉人应当在2010年10月份缴纳,然而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缴纳,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合法行为,法院应当支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金澳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协议;2、***给付金澳公司后续租金38.5万元并恢复地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25日,金澳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金澳公司)为乙方(***)提供土地20亩,乙方建设信鸽养殖培训场并负责经营,自负盈亏;二、乙方向甲方交纳如下费用:建场初期乙方向甲方每年交纳6万元,首次交两年共计12万元。另需向甲方交纳3万元经营保证金。从第三年开始,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7万元;三、乙方负责鸽场发生的水电费,甲方负责为乙方安装水电表,按实际发生量向甲方交纳费用;四、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保持鸽场内部及周边环境整洁,如有违反,甲方可从经营保证金给予乙方经济处罚;五、经营期限:根据甲方经营期限决定。可实行长期合作,经营过程中如乙方提出不再合作,需提前6个月告知甲方,甲方另行安排,乙方负责拆除鸽场设施并清理场地,恢复地貌,甲方退还乙方经营保证金。如甲方提出中止合作,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六、遇有自然界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给鸽场经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签字),乙方:***(签字)见证人:**(签字)、***(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向金澳公司交纳了2007年10月25日至2009年10月24日的土地租赁费每年6万元,合计12万元,并交纳经营保证金3万元。2009年12月份,因经营不景气,***停止鸽场的经营。2010年3月,***通过***向金澳公司交纳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的租赁费4万元,并经金澳公司同意将经营保证金3万元抵顶了该年度的租赁费,合计7万元。
另查明,1、金澳公司向***出租的土地20亩,在金澳公司承包保定市徐水区留村乡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范围内。2、金澳公司向***出租土地得到了发包方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3、***所称,2011年6月***等人到金澳公司是向金澳公司交纳4年的租赁费,但没有证据证实***向金澳公司出示了所交纳租赁费现金的情形,且***主张携带20万元交纳4年的租赁费与4年的租赁费28万元的数额不相符,***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陈述存在矛盾,故对***提出的2011年6月曾向金澳公司交纳租赁费,而金澳公司拒收的主张,不予采信。另查明,金澳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后,***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办公及住房13间、鸽棚32间、上下水、化粪池、打井一眼及围墙。经现场勘查,金澳公司起诉后,该场地中的部分办公用房由该公司临时占用。
一审法院认为,金澳公司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澳公司向***所出租的土地与保定市留村乡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金澳公司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金澳公司对外出租该承包土地得到了发包方的同意。故金澳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及租赁行业交纳租赁费的交易习惯,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的租赁费***应在2010年10月向金澳公司交纳,***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金澳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拆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地貌,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租赁费38.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北金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金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16日与保定市留村乡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经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中20亩出租给上诉人,并且双方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外发包土地不合法,无权对外发包,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未能按时交纳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拆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地貌,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所欠被上诉人租赁费38.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先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