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02民初2125号
原告:张某1。
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久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张某1与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筑公司)、甘肃久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华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久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钢材款1434965.87元、支付违约金170326元(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5日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久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挂靠华厦建筑公司成立了崆峒区法院审判楼项目部,原告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陆续给被告华厦建筑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华厦建筑公司应付原告钢材款6163665.87元。2016年6月29日前被告华厦建筑安装公司支付钢材款合计2900000元。2016年9月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华厦建筑公司未付原告钢材款3263665.87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刘某对账确认:被告未付钢材款1484965.87元。刘某在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久建建筑公司印章。后被告又支付货款50000元,现未付货款1434965.87元。
被告华厦建筑公司辩称:刘某挂靠华厦建筑公司承包的崆峒区法院审判楼项目等工程,由刘某自负盈亏。被告华厦建筑公司已付原告货款735400元。应核实确认双方债务,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能成立。
被告久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实际欠款1234965.87元。崆峒区法院审判楼项目是刘某挂靠华厦建筑公司承包的,久建公司在中标该工程之后成立,原告主张的欠款与久建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久建建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厦建筑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9日。被告久建建筑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系刘某。刘某挂靠被告华厦建筑公司承建了崆峒区法院审判楼项目、华亭县审判楼项目、崆峒区柳湖派出所办公楼项目、崆峒区公安局警犬培训基地项目,原告向以上项目供应了钢材。其中2015年5月4日原告张某1与刘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崆峒区法院审判楼项目,自2015年7月14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若需方超过本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付款或者未付款,迟延一天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2016年9月9日,刘某代表被告华厦建筑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华厦建筑公司应付原告货款6163665.87元、已付2900000元、未付3263665.87元。该对账单尾部加盖了被告华厦建筑公司印章。2019年1月21日,刘某代表被告久建建筑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久建建筑公司共计欠款3262665.87元,被告华厦建筑公司及该公司五分公司、刘某等累计付款1978700元,其中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4日分别支付的100000元作为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欠款利息,下欠货款1484965.87元。被告刘某在对账单尾部加盖了被告久建建筑公司的印章。之后原告又收到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对外以被告华厦建筑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从事施工及与施工有关的买卖等民事活动,原告供货结束后被告华厦建筑公司也以欠款人的身份与原告对账确认应付、已付、未付货款数额,所以应认定刘某与原告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认定为被告华厦建筑公司。原告与刘某对账确认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4日分别支付的100000元作为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欠款利息及,所以该200000元不能再计入已付货款,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确认为1434965.87元。由于未付货款涉及四个工程,双方未约定具体工程涉及钢材款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按利率4.35%/年的1.5倍从2019年1月22日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2019年4月28日。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久建建筑公司与被告华厦建筑公司系分别独立的法人,被告久建建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原告没有实际的交易行为,刘某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对账仅是确认已付、未付货款数额,并不能认定该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久建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支付货款1434965.87元、违约金24883元,合计1459848.8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48元,减半收取9624元,原告张某1承担740元,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