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弘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霍坤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1202民初4451号
原告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被告甘肃弘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胜公司)、霍坤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卫八友,被告弘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杜文杰,被告霍坤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4日需方弘胜公司与供方兴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中需方处弘胜公司的公章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印章刊刻信息回执单中载明的印章印模、弘胜公司提交的公章印模明显不一致,被告弘胜公司对该公章也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被告霍坤方也称李金贵与弘胜公司是承包关系,在签订供需合同时公章是李金贵带来加盖的。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供需合同中需方处弘胜公司的公章不是真实的。被告弘胜公司表示没有授权李金贵加盖公章,事后也并没有追认,故该《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无效合同。 大唐三门峡湖滨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将大唐三门峡岭西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及东村升压站安装施工——岭西集电线路施工标段发包给西北电建甘肃公司,西北电建甘肃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弘胜公司。弘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金贵。李金贵将其承建的大唐三门峡岭西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及东村升压站安装施工——岭西集电线路施工转包给了霍坤方,由霍坤方来实际施工。李金贵与霍坤方签订合同中约定合同价人民币1250万元整,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和风险费用等。还包括为完成本标段工程所发生的其他各种费用。施工过程中,王胜昔与霍坤方达成协议,约定剩余项目所需的材料,设备及商砼等费用由霍坤方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1250万元就包括商砼费用,是由霍坤方支付。原告兴隆公司向大唐三门峡岭西风电场工程供货,实际上是与实际施工人霍坤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在生效文书中已经认定李金贵代霍坤方支付商砼款719824元,霍坤方也予以认可。根据兴隆公司提交供货明细表及被告霍坤方提交的统计表,货款共计1071278元,原告兴隆公司认可被告已支付759824元,尚欠311454元。故被告霍坤方应对剩余货款311454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弘胜公司与原告兴隆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被告弘胜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李金贵,李金贵再次转包给霍坤方,弘胜公司尚欠霍坤方工程款,但是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筑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弘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坤方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6年12月7日,在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3日,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所供应混凝土一部分用于案外人上官希堂所施工范围,该部分不应该由其承担,弘胜公司对上官希堂的工程款问题承诺待造价咨询机构或专业技经人员确认后由其另行承担。首先依据李金贵与霍坤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由霍坤方承担涉案工程的相关费用,后弘胜公司承接李金贵的所有权利义务。其次被告霍坤方与被告弘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仅对上官希堂和刘寸平要求的工程款问题进行了约定,没有对涉及到的货款进行补充约定,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原告兴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兴隆公司依据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霍坤方与原告兴隆公司之间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亦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不能确定付款时间的,买受人应当自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即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相关的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豫12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文书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大唐三门峡湖滨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西北电建甘肃公司签订《大唐三门峡岭西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施工》合同书,大唐三门峡湖滨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将位于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张茅乡和湖滨区高庙乡的大唐三门峡岭西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及东村升压站安装施工——岭西集电线路施工标段发包给西北电建甘肃公司,西北电建甘肃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弘胜公司。2016年1月,弘胜公司与李金贵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李金贵。2016年3月,李金贵与霍坤方签订《大唐三门峡岭西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施工合同书》,李金贵将其承建的大唐三门峡岭西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及东村升压站安装施工——岭西集电线路施工转包给了霍坤方,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人民币1250万元整,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和风险费用等。另外还包括为完成本标段工程所发生的其他各种费用。合同签订后,霍坤方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各方协商,2016年9月9日,弘胜公司总经理王胜昔(甲方)与霍坤方(乙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业主七月份工程进度款到账后,甲方付乙方130万元,业主八月份工程进度款到账后,甲方全部付于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的所有剩余工程(基础工程、线路架线、箱变安装、电缆敷设及相关资料等),按业主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剩余项目所需的材料,设备及商砼等费用由乙方支付。2017年7月,基本工程完工。2017年9月2日霍坤方与弘胜公司签订《大唐三门峡岭西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弘胜公司承担李金贵的权利和义务:1、双方最终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应付款为1260万元。2、业主付款后甲方须在七日内支付乙方。3、上官希堂和刘寸平要求的工程款问题,待造价咨询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确认后由甲方另行承担。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先行支付乙方40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该款项5日内复工。甲方支付乙方40万元后一周内再支付乙方40万元。乙方在复工后15日内完成本合同剩余所有安装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并按业主要求完成验收。在霍坤方施工期间,李金贵代霍坤方支付商砼款719824元,霍坤方也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亦有弘胜公司与李金贵签订的《大唐三门峡岭西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及陕县东村升压站安装施工合同书》、李金贵与霍坤方签订《大唐三门峡岭西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施工合同书》、2016年9月9日王胜昔与霍坤方达成《补充协议》、2017年9月2日弘胜公司与霍坤方达成的《大唐三门峡岭西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施工补充协议》在卷为证。 审理中,兴隆公司提交2016年5月4日,需方弘胜公司与供方兴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中对供货大唐三门峡岭西风电场工程的商品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霍坤方在该合同上备注“此合同所有产生的混凝土款将从霍坤方总工程款内扣除”。该备注霍坤方称是从霍坤方在弘胜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弘胜公司对此合同不予认可,称该合同中的弘胜公司公章系伪造,并提交公章印模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的公章与2017年9月20日的借条中的公章进行比对。并载明2014年10月24日印章刊刻信息回执单。该印章刊刻信息回执单中载明的印章印模、弘胜公司提交的公章印模与《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需方弘胜公司处的印章均不一致。庭审中,霍坤方称李金贵与弘胜公司是承包关系,在签订供需合同时是公章是李金贵带来加盖的。弘胜公司也表示没有授权李金贵加盖公章。 兴隆公司提交2016年11月4日大唐风电-秦供货明细表、2016年12月31日大唐风电-上官希堂供货明细表,证明供货总价值1071278元,尚欠311454元。该数字与霍坤方提交的统计表中载明一致。供货明细表可以看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6年12月7日。 弘胜公司提交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9)豫1222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及扣款凭证,欲证明霍坤方起诉弘胜公司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已强制执行490042.72元。
一、被告霍坤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14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14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90元,由被告霍坤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书记员  杨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