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万新南路**(众邦金水湾**楼****)。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程序违法,对关键事实未给予调查。借条中**电力公司加盖的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并非同一印章,因此**电力公司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该行为已经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本案中,该公章的来源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部分的认定,在不能查明该公章来源的情况下,仅仅依据鉴定报告认定该印章系伪造而否认**电力公司作为借款关系参与者明显错误。为明确本案的基础事实,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一、二审认定该借款系谢某个人借款行为,与**电力公司无关,该事实认定错误。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有理由认为谢某为**电力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也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将该笔借款借与**电力公司与谢某。**电力公司对该笔借款明确知晓,其应对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电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20日,谢某向**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和汇款共计人民币1445900元,注明:此款用于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西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的工地所需用买材料费及工人的借支和生活费,还款日期2017年9月28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此款。如果到期未还,**有权停我所干的工地,还有到期后资金利息按银行的贷款利息算。借款人:谢某,见证人:谢某某,且盖有**电力公司的公章。本案中,**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主要取决于其是借款人还是见证人。谢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借条》上**电力公司的公章是以见证人形式所盖,并非以共同借款人形式所盖,故公章是否伪造对本案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谢某构成表见代理,故其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莉 萍
审判员 李海云
审判员 白金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南森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