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4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圆明,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万新南路20号(众邦金水湾6号楼A座1901室)。
法定代表人:尚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敏,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珍,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5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共同连带向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1145900元及逾期利息17188.5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连带承担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本案一审律师费53185.85元、二审律师费40000元、财产保全费担保费2864.75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借款用于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西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该项目承包人为被上诉人**电力公司,那么案涉借款的使用人亦是**电力公司,现借款已到期理应由**电力公司承担归还本息的义务。2.谢某作为察右前旗航天日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项目经理,在案涉借条见证人处签字,亦是认可案涉借款确实用于由被上诉人承包的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西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现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并未否认谢某作为项目经理的事实,那么即使该借条见证人处**电力公司的公章存在瑕疵亦不影响**电力公司对借款行为的认可。3.被上诉人***系**电力公司青海锡铁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一直对上诉人宣称其是内蒙古察右前旗航天日泽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且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均用于该航天日泽项目建设支出,基于该法律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享有代理**电力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即使现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不认可其有过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依据民事法律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借款的代理行为也应当由被代理人即**电力公司承担还款义务。4.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上诉人**电力公司转款48万元、于2017年8月28日指示唐娟向被上诉人**电力公司转款20万元,共计68万元,在双方结算借款出具借条之后,**电力公司也于2017年10月26日向上诉人归还了30万元借款,双方该款项往来记录是可以反应出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是知晓并认可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的,且在双方发生借贷纠纷后,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胜昔亦多次向上诉人承诺还款。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逾期还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等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使上诉人为此支出了律师费用、担保费用等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为本案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不当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电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2017年9月20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借到现金及汇款共计1445900元,借款人一栏注明是:***。一审中,***对其向***出具的借款及借款金额均表示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当事人是***和***,借贷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和***,与**电力公司无关。2.借条上**电力公司公章系伪造的事实已得到确认。从***的陈述可以看出借款是基于对***个人的信赖。3.一审时,***明确表示,借条上**电力公司公章是以见证人形式所盖,并非以借款人形式所盖。因此,向***借款系***个人行为,与**电力公司无关。二、***认为**电力公司知情并认可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辩称,一、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结果***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是**电力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二、本案应当明确实际的法律关系,***在向上诉人借款时,其目的是用于**电力公司的项目工地并用于资金周转,因此借款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三、**电力公司提出一审的公章认为是伪造的,本案的重点不在于公章的伪造,应当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外行使民事活动向上诉人借款时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四、关于该笔借款**电力公司是知情的,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借款后用于项目工地;五、对于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提供***私刻公章无任何证据证明。
***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5900元;逾期利息暂三个月计人民币20749.84元,合计:人民币1166649.8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6377元、及车旅费等额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电力公司转账人民币48万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依照被告二的指令支付给颜武现金17100元。2017年8月22日王明荣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的账户转款1万元。2017年8月23日王明荣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以电汇方式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8万元。2017年8月24日原告指示王明荣代其向***转款10万元。2017年8月26日原告指示王明荣代转款4万元给被告二***。2017年8月28日原告指示唐娟向**电力公司分别转账20万元。2017年9月1日原告依照被告二的指令支付现金3万元给颜武。2017年9月16日原告依照被告二的指令转款4万元给罗辉(挖掘机费)。2017年9月1日至20日原告依照被告二的指令支付给胡同利工人工资2488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45900元。2017年10月26日,被告**电力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的账户普通汇兑30万元。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1月28日,吕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共转账七次,转账金额总计36万元。2017年11月4日,被告**电力公司向***的微信账号总计转账2万元。2017年12月30日,唐娟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1份,载明其将**电力公司借贷债权20万元转让与原告;2017年12月31日,王明荣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1份,载明其将**电力公司与***借贷债权43万元转让与原告。201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和汇款共计人民币1445900元,注明:此款用于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西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的工地所需用买材料费及工人的借支和生活费,还款日期2017年9月28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此款。如果到期未还,***有权停我所干的工地,还有到期后资金利息按银行的贷款利息算。借款人:***,见证人:谢某,且盖有**电力公司的公章。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条中**电力公司加盖的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并非同一印章盖印。2017年7月14日,**电力公司(管理方)与***(挂靠方)签订《电力工程挂靠协议书》,载明***挂靠**电力公司的项目为青海锡铁山工程。2017年8月15日,被告**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胜昔与谢某签订《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王胜昔系**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谢某为其察右前旗航天日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5万千瓦风电供热项目35kv集电路工程项目经理……,委托期限:2017年8月15日-2018年6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款项系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西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电力工程挂靠协议书》表明,被告***为青海锡铁山工程的挂靠人并非内蒙古察右前旗航天日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5万千瓦风电供热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的挂靠人,谢某系内蒙古察右前旗航天日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5万千瓦风电供热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项目经理。被告***辩称内蒙古的项目虽然挂靠人为谢某,但是被告***是实际负责人,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内蒙古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因此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借条》上**电力公司的公章是以见证人形式所盖,并非以共同借款人形式所盖,该公章无论是否伪造均不影响被告**电力公司无需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电力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对其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及借款金额均表示认可,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的三个月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调整为17188.50元(1145900元×0.06÷12×3个月)。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车旅费等费用之诉请,因原告只出示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未出示委托代理合同的缴费票据,且原告亦未出示车旅费等票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45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三个月1718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275元,共计35083元,由被告***负担33328.85元,由原告***负担1754.15。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2019年11月11日***与**电力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证明***向上诉人的借款实际用于**电力公司的工地上,***向***借款实际用于**电力公司的工地上,***为**电力公司项目经理是职务行为,借款由**电力公司承担。***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电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这个短信截屏上看到是**电力公司,具体是哪一位负责人代理人也没说清楚,而且只有部分复印件无原始凭证,上面不能显示这就是***短信;至于关联性,内容上根本就看不到有谈到***、***或者**电力公司负责人的称呼,根本无法显示支持针对***借款事宜发生的微信截屏,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因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与***借款发生时,并未形成借据,事后经双方确认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为借款人,见证人为谢某。借条是确认本案中的借款法律关系的主要事实依据,该借条上确认的借款人为***,虽然加盖了**电力公司的印章,经鉴定该公章与**电力公司的印文不一致,不能证明**电力公司为借款人。其次,借条中注明的借款用于乌兰察布市察右旗西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的工地材料款及人工的生活费,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谢某,而谢某并不是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谢某施工的工程与***的借款关系无关。第三,***上诉称,***系**电力公司青海锡铁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自称是内蒙古察右前旗航天日泽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明知***并非本案借款用于的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时,未进行核实存在过失,不符合***代理**电力公司内蒙古察右前旗航天日泽项目向其借款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因此,**电力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电力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上诉称逾期还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等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由于***未提交费律师费实际发生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用超出了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亦工
审 判 员 王志娟
审 判 员 徐晓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何卓怡
书 记 员 张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