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霍坤方、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02民初243号
原告:***,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霍坤方,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木,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万新南路**(众邦金水湾**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585927222N。
法定代表人:尚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杰,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霍坤方、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霍坤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木,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102125元及工程赔青协商款59900元,共计1620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承包大唐三门峡岭西风电场集电线路施工安装项目,于2017年9月15日将该项目工程施工安装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补充协议和施工合同组织工人积极安全施工,按期按时完成任务,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施工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支付,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变更附加款佐证,事实清楚,理应共同偿还,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霍坤方辩称:1.原告所诉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答辩人与**公司没有合伙关系,答辩人未承包本案原告所诉工程款102125元的涉案工程,**公司在与答辩人结算时不包括这部分工程款,生效判决答辩人赢得工程款中不包括该部分工程款。2.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占地赔青协商款5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2019豫12**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在审理中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占地赔青费没有支持,现原告主张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1.***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与霍坤方签订的合同中***代表的是河南东亮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其只是经办人员,在没有公司的授权或者由公司证明该合同与公司无关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瑕疵,不能以其个人名义起诉。2.***主张的工程款不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只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未明确其主张的工程款对应的是霍坤方欠付部分还是合同工程量变更的部分。如果是前者,该款项因霍坤方起诉**公司,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如再次判决**公司向***支付,会造成**公司重复支付。如果是后者,依据**公司与霍坤方2017年9月2日签订的《大唐三门峡岭西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施工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该协议是**公司与霍坤方的结算依据,并不意味着***有权直接向**公司主张。且《工程变更附加款》中党平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签字属实,党平仅为案涉项目安全员,没有确认工程变更量及价款的权限,其签字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3.***主张的工程赔青协商款包含在1260万元的总工程款内,不应由**公司重复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霍坤方以甘肃拓达建筑有限公司名义(甲方发包方)与***(乙方协建方)以河南东亮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大唐陕县东村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安全、质量、文明施工合同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就乙方参与大唐陕县东村风电场工程35KV线路架设、箱式变电站、电缆转接箱、电缆铺设及光缆安装调试工程达成协议,并载明以上工程临时赔清、电缆试验费、接地报告费共计65000元,由甲方承担,工程结束结算,甲方按工程款5%提取管理费。后附线路施工报价单中也载明赔青3万元,电缆试验费3万元,接地报告单5千元,共计65000元。并由霍坤方和***签字确认。
2916年9月2日,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实际施工人下发了关于唐岭西风电场工程#11风机的修改通知。2016年9月26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大唐三门峡西风电场工程项目部下发了关于岭西风电场E36-E37跨废弃加油站方案更改说明。上述更改内容均包括在2017年10月1日***和党平签订的“工程变更附加款”中。
2017年9月15日,霍坤方(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2017年2月14日所签订《工程量变更》费用,待造价咨询机构或专业技经人员确认后由**公司承担。甲方保证支付乙方75%的工程款,工程完工结束后甲方付总工程量的80%,经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90%,其余按原合同执行。庭审中,***和霍坤方均称2017年2月14日未签订《工程量变更》,仅有2017年10月1日***和党平签订的一份“工程变更附加款”。
审理中,***提交了一份签署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的“工程变更附加款”,载明:原E36-E37架空线路跨加油站变更为电缆直埋。1、直埋3×185电缆270m,3×120电缆270m,270×80=21600元。2、增加E361回路,II回路,E371回路,II回路,电缆支架和避雷器支架共四套15000元(含加工、安装)。3、E36-E37电缆挖沟通道赔偿款30000元(占地、加油站、公路)。4、拆除原E36旧铁塔3.14吨×1500元=4710元。5、新组装E36新塔9.67吨×1400元=13580元。6、升压站至E1塔电缆变更,机械费、二次搬运1600元,人工费7人×150元=1050元。7、E8-E9、E18-E19电缆变更,机械费1600元,人工费10人×150元=1500元。8、E23-E25光缆及熔结。由于新增E84-E87,从E23原直通光缆需开口,所以更换E23-E25光缆架设0.65×1200元=8125元,光缆熔接168芯×20元=3360元,总计:102125元,以上详情以变更为准。甲方为党平签字,并备注“以上工程量以全部完成属实,实际费用有待公司审核确认”;乙方为***签字,欲证明***施工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02125元的事实;提交2018年12月18日郭军周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砍树钱3500元整,欲证明该工程中其为霍坤方垫付的砍树钱的事实;提交郭乃让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风电回填款1000元,欲证明该工程中,其为霍坤方垫付的回填款的事实;提交陈书让出具的领条一份,载明:仅领到大唐风电81#-83#保护帽(1500元),欲证明该工程中其为霍坤方垫付保护帽费用的事实。庭审中,***及霍坤方均称党平系**公司现场负责人;**公司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称党平为公司临时聘用的安监人员,现已不在公司上班并提供了党平的联系方式。
经本院工作人员与党平本人联系要求其就该份“工程变更附加款”进行质证,其称自己没有签字,经本院向党平和**公司释明,如认为不是党平本人签字可以要求**公司申请笔迹鉴定,**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关鉴定的检材。
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变更的工程款1021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另外的30000元赔青费、20000元协调费、3500元砍树费、1000元挖土费(回填费)、1500元保护帽费、3900元挖机费由霍坤方承担。
另查明:1、霍坤方诉**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豫12民终854号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载明:2017年9月2日霍坤方与**公司签订《大唐三门峡岭西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了**公司承担李金贵的权利义务,
双方最终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应付款为1260万元;***要求的工程款问题,待造价咨询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确认后由**公司另行承担。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霍坤方主张的上述***“工程变更附加款”102125元,未予支持。理由为霍坤方与案外人李金贵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包括***完成的工程,且**公司与霍坤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问题,待造价咨询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确认后由**公司另行承担,霍坤方无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
2.***诉霍坤方、霍恩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9)豫1202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就***与霍坤方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大唐陕县东村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安全、质量、文明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占地赔青、电缆试验费和接地报告费共计65000元予以支持。就***主张陕县东村电场施工中其额外赔付的30000元赔青款,因没有证据证明,未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和霍坤方之间签订的《大唐陕县东村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安全、质量、文明施工合同书》,可以印证双方之间是承包和发包关系。从霍坤方与**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霍坤方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霍坤方和**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和发包关系,即**公司是霍坤方的上级发包人。鉴于**公司和霍坤方已经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问题由待造价咨询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确认后由**公司另行承担,而且霍坤方和***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和上述协议一致,霍坤方诉**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对该部分也没有支持,理由也是协议约定,故***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价款应当由**公司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认定,第一、工程变更附加款中载明的项目包括了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实际施工人下发了关于唐岭西风电场工程#11风机的修改通知的内容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大唐三门峡西风电场工程项目部下发了关于岭西风电场E36-E37跨废弃加油站方案更改说明的内容。第二、2017年10月1日,由党平与***签字的“工程变更附加款”中确认了变更的工程量已全部完成。第三、虽然**公司及党平均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且**公司辩称党平系现场安监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字,但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鉴定检材,致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故视为其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四、党平系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公司的职务对原告来说并不是明知的,其在工程变更附加款中签字,即代表**公司对工程完成情况的认可。第五、党平虽在该签证单中注明“实际费用有待公司审核确认”,但**公司未对实际价款的的内容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审计,故本院对该签证单中确认的工程变更量总价款102125元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公司支付102125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赔青协商款59900元部分。其中3万元的赔青费,因双方签订的《大唐陕县东村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安全、质量、文明施工合同书》中的赔青款已经双方确认,且已有生效判决支持,本次主张的3万元赔青款,即便是额外支付的,也在“工程变更附加款”中已经包含,且**公司已经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本院对该“工程变更附加款”总价款已经确认,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费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系其垫付,但没有霍坤方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系因该工程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剩余垫付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霍坤方就该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公司与霍坤方2017年9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7年9月15日霍坤方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要求的工程量变更费用由**公司负担,因此,原告要求霍坤方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系借用河南东亮输变电工程公司名义与霍坤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是由***和霍坤方签字确认,该合同中没有河南东亮输变电工程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体资格适格。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21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马红丽
人民陪审员  李 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