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909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立国,甘肃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甘肃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
法定代表人:黃兴天。
原告***与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9694.9元,逾期支付违约利息18835.93元(2016年11月21日-2020年5月21日)资金违约利息,并判令承担逾期支付违约利息直偿还清为止,合计10853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陆续被告向原告赊购瓷砖。双方于2016年11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瓷砖款109694.9元,瓷砖供给被告民乐县工程处所用,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欠款20000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由卡米来瓷砖店(***)供给瓷砖款:2012年欠款:6210元2013年欠款:970元2014-2015年欠款:81792.5元2016年欠款:20722.4元总计欠款金额:109694.9元欠款单位:甘肃卓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账人:陈红艳187××××****田兴刚对账人:李清跃2016年11月21日”,并加盖了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书面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合同内容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欠款总金额为109694.9元,应视为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欠款2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8969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以所欠货款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时间应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3日起算,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8969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3日起以未支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1元。
以上由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907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慧锋
书 记 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