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2民初1444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万忠,系民乐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民乐县。
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89602948U。
法定代表人:黄兴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驿都世纪新城18号商住楼三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旌铭,系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万忠、被告***及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旌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9408.1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赔偿项目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民乐县文化产业园幼儿园修建工程,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消防设施配套工程分包给了没有用人资质的被告***,***承包了消防设施配套工程后就招揽民工开展消防设备架设工作,原告***也是被告***招揽的民工之一。原告正常从事消防设备架设工作21天,就在2021年7月26日下午5时,原告在正常从事消防设备架设工作时站在脚手架上等待安装完成的消防管打压试水,这时原告得知消防水带连接卡箍漏水,及时告知站在脚手架旁边的被告***让其先泄水维修链接卡箍再打压试水,但被告***以没有影响为由拒绝泄水,让其正常进行消防管打压试水工作,就在消防水带通水后水压强劲致使水从消防管喷射出来将站在脚手架上用扳手拧着链接卡箍的原告冲下了脚手架。原告顿感右脚疼痛难忍,随即被告***喊上工友将原告紧急送往民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需要进行手术固定术治疗,但是原告处于经济压力又考虑到与被告***一直关系熟络,最后决定保守治疗,住院5天后回家休养。期间,原告在医院的各种医疗花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后伤势恢复的不是很理想,很长一段时间都无法正常行走,在家还得依靠母亲和妻子的照顾。原告作为一个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还供养着3个学生上学,因为此次务工受伤给家庭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压力,现距离治疗终结时限已8个月之久,原告受伤的右脚根骨还伴有疼痛感,仍是无法恢复正常的劳动能力。在这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一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原告向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作出了原告本次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鉴于以上事实,本案原告是经被告***雇佣从事劳务作业的,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况且原告是正在从事消防管试水打压时被水冲下脚手架受伤的,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伤者因公受伤而应赔付的一切民事责任。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据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合作的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2554.61元。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状陈述的被告甘××县修建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2、甘肃卓远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水暖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张爱,后张爱因为工程比较紧张,他自己干不完,就联系我和我协商让我把他不能完成的水暖工程给我,由我完成,我和张爱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约定。达成协议后,我就又雇佣了原告等人到张爱给我的工程上从事消防设施的劳务工作。工程结束后,张爱将工程款项结算后,把我完成的水暖工程的款项全部给我支付完毕了,我也将原告等人的工资全部发放完毕。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三楼脚手架上打压试水,我告诉原告不要打螺丝,但原告一下就打下去了,消防水带通水后,原告自己从脚手架上跳了下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支付了医院的全部费用,还给原告转过钱,共计支付了4800元。后我也找原告协商解决,但未能协商。3、我雇佣原告每天的工资是230元,原告应该为自己的安全负责。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20年,卓远公司承包修建民乐县文化产业园幼儿园修建工程。工程承包后,于2020年8月将该工程当中的水暖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张爱,卓远公司与张爱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卓远公司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且卓远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至于张爱是何时将水暖工程又给被告***干的,卓远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是何时到该工程上提供劳务的,卓远公司亦不知情。卓远公司直接将水暖工程的劳务费结算给张爱,也没有结算给***,也没有支付给本案的原告。2、本案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卓远公司都不知情,只是在原告受伤后,卓远公司通过调查、了解,才知道原告是在架设消防设施的时候操作不当,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致伤的。经调查了解,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时间、地点一致。3、原告受伤后,一直由本案被告***送往医院检查和治疗。因原告和卓远公司不形成劳务关系,且本案涉及的是一般工程的劳务分包问题,原告诉状中的主张及所适用的法律关系也已经废止,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卓远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两份、三堡镇陈家庄村证明一份、民乐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民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伤情的事实。二被告对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第2页、第3页、2021年7月27日的诊断报告单两张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根据当时拍片情况系右侧跟骨骨折,并非是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病历中以上几页及诊断证明中载明的均系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与实际伤情不一致。对该组证据,结合完整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伤情系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且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结合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在住院病历第1页中的自诉内容,对原告在从事消防管道打压试水工作中,因弯头漏水,原告遂到三楼脚手架上用电动扳手拧螺丝,在拧螺丝的过程中,因螺帽脱落,致使水从管中喷射出来,原告从脚手架上跳下后受伤,造成原告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甘肃张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伤情及误工、护理期限。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情、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有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法庭两次明示,二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民乐县洪水镇民族小学幼儿园(民乐县文化产业园区幼儿园)的修建工程。2020年8月20日,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张爱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内所有给、排水、采暖、雨水及水消防管道以人工费包干的方式分包给了案外人张爱。2021年6月,案外人张爱联系到被告***,称民乐县洪水镇民族小学幼儿园(民乐县文化产业园区幼儿园)有一部分水暖工程其不能按时完成,遂让被告***去干,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商由被告***将活干完后,张爱将款项给被告***付清。达成协议后,被告***遂找到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资由被告***发放。2021年7月26日,原告在从事消防管道打压试水工作中,因弯头漏水,原告遂到三楼脚手架上用电动扳手拧螺丝,在拧螺丝的过程中,因螺帽脱落,致使水从管中喷射出来,原告从脚手架上跳下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民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民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用医疗费3146.44元。2022年4月,原告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22年4月7日作出甘张证[2022]法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6)5.10.6:17)条款之规定,系十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6个月;损伤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6个月;伤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较赖;伤后前3个月,需要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母亲李兰芳于1948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及其妻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陈娜于2003年10月20日出生、次女陈阳于2006年12月1日出生、长子陈尧于2012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3146.44元,并给原告妻子转账700元。工程完工后,案外人张爱已将由被告***完成工程的劳务费用全部结算并向被告***支付完毕,被告***也已将原告的工资按每天230元全部支付完毕。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确认为3146.44元。
2、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6个月,本院确认为29484元(163.8元×30天×6个月)。
3、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中伤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认为14742元(163.8元×30天×2+163.8元×30天×2×50%)。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本院确认为200元(40元×5天)。
5、营养费:因原告已主张了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系十级伤残,本院确认为72374元(36187×20年×10%)。
8、鉴定费: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对其伤情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生育了3个子女,母亲李兰芳于1948年8月13日出生,农民,本院确认原告母亲李兰芳被扶养人生活费1984.58元(6年×9922.9元×10%÷3)。原告及其妻子生育三个子女,其中次女陈阳于2006年12月1出生,农民,本院确认原告次女陈阳被扶养人生活费992.29元(2年×9922.9元×10%÷2);原告长子陈尧于2012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本院确认原告长子陈尧被扶养人生活费4465.305元(9年×9922.9元×10%÷2)。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442.175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本案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30988.6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直接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消防打压工作时,本应对其工作的危险性有明确清晰的认识,但未能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发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系原告自己从脚手架上跳下,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辩称理由,本案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拧螺丝操作不当,导致螺帽脱落,致使水从管中喷射出来,原告系基于安全起见,情急之下才从脚手架上跳下,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593.1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146.44元及给原告妻子转账的7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746.73元。
关于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首先,原告系被告***雇佣并给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系被告***,并非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案外人张爱将其承包的水暖工程又给被告***之事并不知情。其次,本案原告发生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应当依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处理本案,现原告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要求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74746.7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1元,减半收取1675.5元,由原告***负担854.5元,由被告***负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晓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