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万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万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万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利石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看卷宗并对当事人询问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远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上诉人的一审答辩意见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工程,工程至今未交付验收,导致上诉人所建设的房屋无法销售,资金无法回收,所以才拒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因该楼房至今未验收,一审中上诉人无法提交未付和验收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仅仅提交了2018年1月31日和上诉人的“工程结算单”,实际上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对账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每年都进行对账,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不存在交付验收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错误认定了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事实,且将举证责任错误倒置分配,违背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2、一审判决对工程款的支付及利息认定错误。上诉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已完工程的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因工程未完工和交付验收,所以必须扣留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剩余的工程款才可以支付。所以,被上诉人要求按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但必须扣除质保金和最后验收支付的部分,不是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全部诉讼请求都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八条(三)款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利息的计付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从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认定起算时间错误。该利息的数额计算错误,一审判决的利息102504.70元不知如何计算的,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一审判决作出时不到3000元,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决计算的102504.70元的利息计算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万利石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万利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石材及安装工程款1149229.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252834.46元(1149229.4×0.01×21个月)合计1402063.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供应并安装被告承建的驿都新城工程所用大理石,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并签署结算单一份,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1289229.40元,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在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分5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安装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的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工程,导致被告所修建的房屋不能及时出售,资金无法回收因此而并承担违约金的答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或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从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单之日起,利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的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掖万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39229.40元,利息102504.70元,合计1132734.10元。案件受理费14614元,由原告张掖万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4元,被告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卓远建筑公司主张因万利石材公司未按期交工造成工程未验收而拒付工程款的诉讼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31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之后,卓远建筑公司共分5次向万利石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且卓远建筑公司已将部分房屋交付第三人使用,故卓远建筑公司以工程未验收来主张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卓远建筑公司主张应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安装合同》并未约定工程质保金,案涉工程已经使用,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故卓远建筑公司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对利息的支付及计算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故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签署结算单之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卓远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4元,由上诉人甘肃卓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