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永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829民初936号
原告济宁永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永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金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YJ-2019-10-2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数量、质量、价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开始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4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572.00元,并由被告经办人苗振峰出具了欠条及还款协议,并承诺如不按期偿还货款,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0.02利率计算预期利息违约金。2020年9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万元,下欠171572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宁永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1572元整及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44999元,并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71572元为基数按约定月息2分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山东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深青
书记员  周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