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3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6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维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郭站良赔偿赛维特公司损失130万元或发回重审;涉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赛维特公司高管,其对赛维特公司的前期转型工作进行布局规划以及开展运行负责,后期主要对产品质量管理,并进一步促进公司发展和实现更好的经济效益。***在赛维特公司的职位对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赛维特公司与***约定***工作期间产品质量零容忍,按时发货等。所以赛维特公司认为***应当对其任职期间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6月28日,***在未进行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形擅自从赛维特公司离开,致使***电公司的生产进度受到严重影响从而迟延交货,现第三方公司向赛维特公司索赔,该赔偿责任也应当由***承担。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赛维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公司损失130万元;本案涉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6月28日在赛维特公司任质检主管,任职薪资10万元,双方签订《聘用协议合同书》,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聘用协议合同书》于2016年7月19日期满后未再续签。***在赛维特公司主要从事质检工作,上班指纹考勤,由***负责考勤记录制表汇总。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2017年6月28日赛维特公司将其辞退,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赛维特公司主张未辞退***,其系擅自离职,公司至今仍保留其考勤信息,如果***愿意,公司同意其回公司继续工作,并提交《2017年1-8月考勤表》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系被公司辞退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战良的主张不予认可。赛维特公司主张因***擅自离职,造成生产瘫痪,致使订立的合同无法如期履行损失惨重,贵州三宝公司向赛维特公司索赔200万元,且在***任职期间,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所花费费用327639元及土地使用税65949.62元,均要求***赔偿,损失确定为130万元。但赛维特公司未能就损失的真实性及与***具有关联性提供任何证据。故法院不支持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山东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赛维特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赛维特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8300元、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6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052.8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200元。赛维特公司提出反请求,请求郭站良赔偿损失130万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章老人仲[2017]216号仲裁裁决,裁决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6月28日***与赛维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赛维特公司支付***2017年6月份工资83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及赛维特公司的仲裁请求。赛维特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赛维特公司提交了贵州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发出的赔偿通告,请求***赔偿公司损失130万元,但赛维特公司未提交其确实履行了赔偿及该赔偿是由***造成的证据,一审法院以赛**公司未能就损失的真实性及与***具有关联性提供充分证据为由,不予支持赛维特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期间,赛维特公司仍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彭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