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基商品混凝土与圣城建设集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2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商初字第380号
原告金乡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鸡黍镇焦杭村。
法定代表人**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曲阜新区104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济宁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乡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6月11日,原告金乡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偿付贷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乡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基于被告已履行偿付贷款义务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乡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金乡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