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8民再7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宫瑞方,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东四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烁,山东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济宁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文洪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与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济宁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11民初986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鲁08民终22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48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火炬公司在本案原审中申请追加万新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审中再审申请人***亦上诉请求追加万新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被申请人兴隆公司、被申请人***亦主张万新强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转包人,追加万新强为当事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通知万新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万新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本院再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鲁08民终2256号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98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