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19民初5746号
原告: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石桥一路三号B栋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经理。
被告:***,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原告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创高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创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创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3,200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所谓的劳动报酬。原告从未录用过被告,被告也从未在原告处办理过任何人职手续,原告的涉案劳务项目均已经依法依规承包给案外人***,并且包括被告等人在内的一众劳务人员均认可在涉案劳务项目中劳务工资均由***代为结算和领取。原告也已经足额将相关劳务工资全部支付给***。综上,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20年3月至2022年10月期间承包了案外人中建三局所属位于天津港保税区交口处幕墙施工项目,后与案外人***签订了项目协议,于2020年4月19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将部分幕墙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约定由***负责雇佣工人完成施工,项目现场由案外人***负责管理,原告向案外人***结算工程款。原告未对其项目现场进行劳动用工实名登记,未对现场施工工人进行考勤管理,也未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
原告提供证据“***项目”、“***铝板安装结算单”、“***”,证明***项目,发包给了案外人***,***于2022年6月10日完工退场,原告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340,000元,同日向原告递交“***”,承诺在***项目分包铝板安装作业,愿按款项分配支付民工工资,付款后保证做到以下几点1、做好本项目作业人员考勤工资明细表,愿按340000的款项分配支付民工工资,我所做工资表人员真实、准确,保证不出现民工纠纷和拖欠民工工资现象;2、由工人本人签收,捺手印,如民工本人已离开项目,由民工本人委托(需有委托书)班组长代领代办。如出现纠纷或存在弄虚作假现象,我本人承担一切经济和刑事责任。与武汉创高和中建三局***项目部无任何关系。手写标注内容“***、欧海伦、**等8人***项目人工费均由***自行解决。”
2022年12月21日被告***以己为申请人,以原告武汉创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1.确认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5月5日工资3,200元。该委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3]第50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5月5日工资3,200元。武汉创高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1、本案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于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间,在天津港保税区交口处,为原告提供幕墙施工及铝板安装工作,***自认其受雇于案外人***,后***雇佣包括被告在内9名工人在上述施工地点提供劳动。
2、***同时也以己为申请人,以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的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该委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作为申请人在仲裁阶段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其中,仲裁机构驳回了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被告对此亦未提起诉讼提出异议,本院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不认可并主张现场工作人员名册中没有被告等人,其亦未在现场看到过被告工作。被告仲裁阶段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被告为其招雇,但并未就其陈述的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5月5日进入原告发包的工地施工、薪酬标准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被告的工作地点、工资数额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因证据不足,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就其工资可向直接义务人或提供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5月5日工资3,2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