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19民初5745号
原告: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石桥一路三号B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2900996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原告法务经理。
被告:***,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原告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1,600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所谓的劳动报酬。原告从未录用过被告,被告也从未在原告处办理过任何入职手续,原告的涉案劳务项目均已经依法依规承包给案外人***,并且包括被告等人在内的一众劳务人员均认可在涉案劳务项目中劳务工资均由***代为结算和领取。原告也已经足额将相关劳务工资全部支付给***。综上,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维护法律的**,依法判决。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20年3月至2022年10月期间承包了案外人中建三局所属位于天津港保税区交口处幕墙施工项目,后与案外人***签订了项目协议,于2020年4月19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将部分幕墙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约定由***负责雇佣工人完成施工,项目现场由案外人***负责管理,被告向案外人***结算工程款。原告未对其项目现场进行劳动用工实名登记,未对现场施工工人进行考勤管理,也未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原告提供证据“***项目”、“***铝板安装结算单”、“***”,证明***项目,发包给了案外人***,***于2022年6月10日完工退场,原告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340000元,同日向原告递交“***”,承诺在***项目分包铝板安装作业,愿按款项分配支付民工工资,付款后保证做到以下几点1、做好本项目作业人员考勤工资明细表,愿按340000的款项分配支付民工工资,我所做工资表人员真实、准确,保证不出现民工纠纷和拖欠民工工资现象;2、由工人本人签收,捺手印,如民工本人已离开项目,由民工本人委托(需有委托书)班组长代领代办。如出现纠纷或存在弄虚作假现象,我本人承担一切经济和刑事责任。与武汉创高和中建三局***项目部无任何关系。手写标注内容“马等丰、欧海伦、**等8人***项目人工费均由***自行解决”。
2022年12月21日,被告以己为申请人,以原告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裁决被申请人:1、确定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4日工资1,600元。该委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3]第50061号《仲裁裁决书》:“1、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4日工资1,600元”。武汉创高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1、本案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等丰称被告于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4日期间在天津港保税区交口处从事幕墙施工及铝板安装工作,包括马等丰及被告在内的共计九名工人均受雇于案外人***。
2、马等丰同时也以己为申请人,以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与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该委驳回了马等丰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作为申请人在仲裁阶段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其中,仲裁机构驳回了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被告对此亦未提起诉讼提出异议,本院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不认可并主张现场工作人员名册中没有被告等人,其亦未在现场看到过被告工作。被告仲裁阶段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等丰自认被告系其招雇,但并未就其陈述的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4日进入原告发包的工地施工、薪酬标准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被告的工作地点、工资数额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证据不足。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就其工资可向直接义务人或提供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4日工资1,6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政金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