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03民初14348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莫干山路1418-15号2幢2层201室-2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39184854。
法定代表人:张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春雨,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328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街道变电站的工作,然后把该项目发包给了被告***,***找来原告等人干活,工资按天算,一天260元。2019年5月23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离地两米多高的管道上掉下来,休息一段时间后,因疼痛加剧,原告被工友送至宁波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出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申请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因腹部脾脏破裂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各一处,修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5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虽未到庭参与诉讼,但本院与其电话联系时,被告***表示他是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技术顾问,并不是项目分包人,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工伤,被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会为其办理工伤赔偿。被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意见与被告***相同,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保险批单、杭州市社会保险网上查询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用工主体,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提供的证据效力明显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举证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被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以雇佣关系为由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而原告与被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实行仲裁前置。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也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永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章潮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