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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 江 省 嘉 兴 市 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浙0402民初6422号 原告。 被告。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3745.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6768.21元(以185430.55元为基数,支付从2022年5月26日起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算12个月,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xxxx项目10#楼、12#***电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被告xxxx10#楼、12#***电改造工程,合同价款合计277165元,涉案工程位于**市xxxx。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改造工程,相关工程于2021年12月16日已通过验收,被告公司内部亦于2022年5月11日走完结算流程,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预付工程款83419.5元,余款193745.5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本案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193745.5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改造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余款3%为本工程的质保金。因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财务决算,未对应付款项做最终确认。故合同约定的财务决算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工程款193745.5元为其单方意见,未经双方结算审核确认,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 xxxx项目10#楼、12#***店改造合同一份、xxxx坐落信息二页,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本案合同的有关情况,xxxx坐落于**市xxxx,专属管辖于南湖区人民法院。 2. 竣工验收证书以及被告公司工作联系单,证明本合同三相店改造工程被告已于2021年11月16日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内部也于2022年5月11日审批同意按合同价277165元结算。 3. 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 4. 付款信息,证明截止起诉,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3419.5元。 5.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履行合同内容的相关资质。 6. 原告工作人员甲与被告xxxx物业经理乙2021年4月至今的聊天记录,证明内容为2021年4月至6月因xxxx配电房未通过验收,影响原告xxxx工程的进场施工,原告多次与物业方沟通进场施工事宜,2021年6月符合施工条件后,原告于当月完成施工事宜。2021年12月起,原告催讨拖欠的款项,后乙将被告公司流程系统内的被告公司同意以合同价结算的工作联系单发送给原告,并将包含竣工验收证书的验收材料发送给原告。证明目的为原告实际于2021年6月已完成施工,即使按照被告**的竣工验收证书,本工程被告也已于2021年12月16日确认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内部已于2022年5月11日审批同意按合同价277165元结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1)第三方物业公司人员无权代表被告确认相关事项,仅限于沟通相关事宜。截止目前双方未就涉案工程完成办理工程结算、财务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2)原告举证仅为双方处理过程,不能视为双方完成,未完成的原因在于原告不按照工程结算财物结算要求进行,责任在原告,(3)原告因按照协议要求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合同义务,不能以诉讼代替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要求,或原告申请法院进行涉案工程进行评估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xxxx项目10#楼、12#***电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被告xxxx10#楼、12#***电改造工程,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27716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暂定合同总价的30%,进场施工一周后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核定总价的80%,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7%,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余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则每延迟支付1天,甲方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内部于2022年5月11日走完结算流程,确认原告施工的结算金额为277165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预付工程款83419.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xx项目10#楼、12#***电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办理完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于2022年5月25日前支付原告268850.05元(计算公式为277165元×97%),其已支付83419.5元,尚需支付185430.55元。至于3%的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案涉工程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且截至开庭审理时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未满二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8314.95元的诉讼请求因不满足付款条件而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以185430.5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543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5430.5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4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4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3614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湖支行,帐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沈  琴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欢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