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2民初933号
原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15号2幢2层201室-2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风花园***2幢3单元2801室,身份证号码:330123197208100034。
被告:***,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风花园***2幢3单元2801室,身份证号码:33062219750611462X。
原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价值20665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浙0102民初933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同年5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杭州唐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瓷公司)80%的400000元股权以1:1.4728的比例转让给被告**初,转让价款共计589123元。协议约定被告***需要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但被告**初仅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了400000元股权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初至今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189123元。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上述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初支付股权转让款1891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189123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暂计17532元);2、被告***对被告**初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共同答辩称:对于欠付股权转让款认可。被告***不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隐瞒了20多万元的应付货款,同时原告本就欠唐瓷公司147360元的货款。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约定的情况,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
2、唐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已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
3、增值税发票,证明唐瓷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将308970元货物卖给抚顺电瓷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
2、审计报告;
3、催款单;
4、原告拖欠唐瓷公司货款的计算清单;
证据1至4共同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初时,存在造假行为,隐瞒了负债情况,实际上没有那么多资产。
5、往来款项询征函;
6、往来款项证明;
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以1:1.4728的比例计算的价格是错误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交易未实际发生,货物未发,开具发票是为了充账。原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催款单是由抚顺顺通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发出的,是否欠款需要进一步证据证明,且从内容看和本案无关,第一份催款单形成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2014年3月13日,股权变更在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变更前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且双方股权转让价格是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不存在原告隐瞒的情况,唐瓷公司并不欠抚顺顺通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对证据5、6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原件,不符合形式要求,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至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原系唐瓷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唐瓷公司80%的400000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4728,转让价款为589123.01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货币(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割);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3年12月31日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初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将其拥有的唐瓷公司400000元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庭审中,被告***陈述,如法院判决被告**初承担付款责任,则被告***愿意与其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将其拥有的唐瓷公司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但被告**初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初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称因原告股权转让过程中隐瞒了应付货款,故未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但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就《股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抗辩原告尚欠唐瓷公司部分货款,但其抗辩的款项与本案非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89123元,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753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初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2200元,财产保全费1553元,合计37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
(以下为空白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