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房地产开发中心、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房地产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玉,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韩开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韩开发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212民初11274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对利息的认定,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圣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圣大公司关于建筑企业***障金利息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韩开发中心已依照建筑合同签署的合同总价,于2011年8月29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建筑业管理办公室缴纳了建筑企业***障金。但工程竣工后,因圣大公司一直未在相关工程的《审计报告》***确认,导致实际工程总造价无法确认,进而造成工程造价增值部分的***障金无法计算明确数额,且圣大公司也一直未向中韩开发中心主张过建筑企业***障金,那么其利息更是无从谈起,故法院不应支持其利息的诉求。2.根据《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障金制度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019年1月1日前采取分期缴纳建筑企业***障金的项目,未足额缴纳部分不再代收,由建筑企业根据工程进度将未缴纳部分直接足额支付给施工企业。根据该条规定可知,仅是规定支付未缴纳的***障金,没有关于需支付利息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支持利息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关于建筑企业***障金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点均错误。1.《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发【1995】101号)中第十三条规定:“各级行业管理机构统一在银行开立建筑企业职工劳保费用专户和银行存款账户,专项存储劳保费用和经费核算,劳保费用根据国务院国发【1911】33文件规定,其劳保费和管理费均不计征税费,劳保费专户存款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存款利率及实存期限计算,并入劳保费专户。”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劳保费的利息按照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存款利率计算。圣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该管理办法,并引用第三条关于劳保费用提取办法的规定,计算涉案建设企业***障金的具体数额,且一审判决也依照该管理办法认定并判决需支付给圣大公司的***障金数额,但在利息支付上又不依照该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存款利率计算,让人不理解。建筑行业劳保费用是用于缴纳建筑行业职工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劳保费是专款专户,按时定向拨付保障职工利益的,而不是施工企业为一己私欲放入自己口袋的生财资本。但一审判决却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劳保费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和按照个人存款利率两个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差值达到十几倍,已经有违劳保费设定的宗旨,加重了中韩开发中心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中韩开发中心按照2014年2月26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给圣大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4年2月25日系圣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五《关于***旧村改造项目六标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的落款日期,仅是该六标段工程的结算时间,无法证明圣大公司施工的整个工程系该时间结算完毕。正是因为圣大公司一直未在《土石方地下车库土石方回填工程审计报告》**确认,导致整个工程无法结算完毕。因此一审判决中第四页第四段、第五页第二段中认定涉案工程最终于2014年2月25日结算完毕,认定事实错误,故按照2014年2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任何依据。其次,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障金制度的通知》,2019年1月1日,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停止代收建筑企业***障金,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将未缴纳的部分支付给施工企业。可见,该通知明确规定从2019年1月1日起,中韩开发中心将未缴纳的劳保费用缴纳给圣大公司,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工程结算时间向圣大公司支付利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通知里没有规定支付劳保费用的截止日期,圣大公司从未向中韩开发中心主张过劳保费用,因此即使支付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支付的内容,依法改判。 圣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中韩开发中心向圣大公司支付劳保费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韩开发中心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建筑企业***障金属于工程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性质属于工程款,拖欠建筑企业***障金应按拖欠工程款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建筑企业***障金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认定正确。首先,《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障金制度的通知》明确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跟踪监管,督促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将***障金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企业,对于不及时、不足额支付建筑企业***障金的建设单位按照拖欠工程款处理,因此中韩开发中心拖延支付圣大公司建筑企业***障金,应按照拖欠工程款的标准即按照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LPR)向圣大公司支付利息。其次,中韩开发中心在上诉状中引用《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发【1995】101号)第十三条之规定认为应按照个人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属断章取义。该条款实为规定各级行业管理机构开立专户存储劳保费,专户中款项存款利息按照居民个人存款利率计算,而并非中韩开发中心拖欠圣大公司的劳保费利息的计算标准。二、圣大公司未在《地下车库土石方回填工程》结算报告**确认,是因为中韩开发中心的原因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建筑企业***障金利息起算点正确。中韩开发中心为了拖延结算,拒绝向圣大公司提供《地下车库土石方回填工程》结算报告,导致该结算报告迟迟未能**确认。该结算报告四其他说明中明确载明:“本工程审计于2011年8月完成,由于甲方未让出报告拖延至今。”,中韩开发中心拖延结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土建安装工程的结算报告时,建筑企业***障金的缴费基数均已确定,中韩开发中心应按照结算产值的2.6%向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建筑企业***障金,圣大公司再按照青岛市相关规定领取。因中韩开发中心拖延缴纳,导致圣大公司无法领取,因此,中韩开发中心应自结算完成之日即中韩开发中心应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建筑企业***障金之日向圣大公司支付拖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韩开发中心向圣大公司支付建筑企业***障金1058294.35元及自2014年2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5日的利息为392672.75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等诉讼费用由中韩开发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日,圣大公司与中韩开发中心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韩开发中心将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整村改造左岸风度II-8#-15#工程发包给圣大公司施工。圣大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15221028.98元,最终于2014年2月25日结算完毕。《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发【1995】101号)第三条规定,按省政府**办发(1995)77号文规定,各类建设工程全省统一按建安工程总造价的2.6%计取劳保费用。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障金制度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019年1月1日前采取分期缴纳建筑企业***障金的项目,未缴纳部分不再代收,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将未缴纳部分直接足额支付给施工企业。中韩开发中心于2011年8月29日缴纳***障金193745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圣大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15221028.98元,根据《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发【1995】101号)第三条规定,按省政府**办发(1995)77号文规定,各类建设工程全省统一按建安工程总造价的2.6%计取劳保费用。因此,涉案工程***障金应为299574675元(115221028.98元×2.6%)。中韩开发中心已缴纳***障金1937452.4元,未缴部分1058294.35元,按照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障金制度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应由中韩开发中心直接支付给圣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对于圣大公司主张的利息,圣大公司施工的工程最终于2014年2月25日结算完毕,中韩开发中心应当支付圣大公司未缴部分***障金1058294.35元,中韩开发中心未及时支付,应支付圣大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6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中韩开发中心实际支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中韩开发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大公司***障金1058294.35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中韩开发中心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78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59元,由中韩开发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韩开发中心应当向圣大公司支付的***障金利息数额。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5221028.98元,据此计算得出应缴***障金总额为299574675元,中韩开发中心已缴纳***障金1937452.4元,则未缴数额为1058294.3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关于利息起算日期。中韩开发中心上诉称因圣大公司未在涉案工程地下车库土方回填工程审计报告***确认,导致整个工程仍未结算完毕,***障金利息起算日期为起诉之日,但根据该报告其他说明中记载:“本工程审计于2011年8月完成,由于甲方未让出报告拖延至今。”上述土方回填工程拖延审计的原因并非圣大公司,因此,中韩开发中心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中韩开发中心主张***障金利息按照《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发【1995】101号)中第十三条规定的按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存款利率及实存期限计算,但该条款为规定各级行业管理机构开立专户存储劳保费,劳保费专户中款项存款利息按照居民个人存款利率计算,而并非中韩开发中心拖欠圣大公司的***障金的利息计算标准,中韩开发中心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最终于2014年2月25日审计结算完毕,***障金属于涉案工程中中韩开发中心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因此,中韩开发中心应当支付圣大公司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中韩开发中心向圣大公司支付***障金利息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韩开发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房地产开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雪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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