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30民初556号 原告: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辰欣路以南、宁民路以西、曙光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MA3DT816X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汶上康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寅寺镇金石楼社区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MA3UB8M1XQ。 负责人:***,经理 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34813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鑫亚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136号院内2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MA0EGTE80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明公司”)与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分公司”)、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河北鑫亚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大分公司及圣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亚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玻璃款74036.87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以74036.8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法律服务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二承建了位于汶上县××镇××段回迁安居工程的建设项目,指定被告一负责现场施工。被告一将案涉工程的装饰项目发包给了被告三。2022年5月初,被告一在原告处购买装饰装修玻璃共计价值405997.87元。原告履行了玻璃的交付义务,并由被告三现场负责人验货并签收。被告一向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玻璃款20万元,被告三以转账方式支付玻璃款131961元,至今尚欠玻璃款74036.87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圣大分公司、圣大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支付材料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是否用到二被告所承包的汶上县××镇××段回迁安居工程的建设项目上,或者原告所说的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是否用在两被告所承包的该项目工程,原告应举证证明该材料有二被告工作人员或者二被告所委托的代理人在接收材料表上签字的证明,如果原告举证不能,则二被告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其主张的材料款。2.2022年3月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制作安装专业合同》,其中第一条工程承包方式明确约定:乙方即第三被告包工包料,其中的材料是指原告所主张的玻璃材料,根据该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 鑫亚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鑫亚捷公司系从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门窗销售与安装、普通货运、钢材、建材、五金产品、装饰装修材料、机械设备(低速电动车除外)、汽车配件、电子产品、日用百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和**。 2022年3月9日,鑫亚捷公司加盖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方形个人印鉴出具《法人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13068***********,电话号码×****,负责济**上县寅寺镇寅阳新城安置房工程项目以及此工程项目的全部相关事宜事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我单位负责。河北鑫亚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3月9日星期二。” 2022年3月10日,鑫亚捷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汶上县寅寺镇寅阳新城安置房门窗安装工程居间服务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就寅阳新城安置房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洽谈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该项目与甲方签订合同。**在《居间服务合同》首部和尾部“甲方:”处分别签字并加盖鑫亚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在“乙方”处签字予以确认。 2022年3月14日,圣大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鑫亚捷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制作安装专业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汶上县寅寺镇寅阳新城安置房工程14#17#21#23#楼门窗。工程承包范围:铝合金门窗的二次设计、制作、安装及办理主管部门的备案、验收等全部工作。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指定铝合金型材,乙方负责玻璃、门窗五金配件)。开工日期2022年3月15日。完工日期2022年5月30日。合同订立时间:2022年3月14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圣大分公司与鑫亚捷公司分别在“发包人:(公章)”和“承包人:(公章)”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字予以确认。 2022年3月16日,鑫亚捷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汶上县寅寺镇寅阳新城安置房门窗安装工程居间服务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就寅阳新城安置房项目13号楼、15号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洽谈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该项目与甲方签订合同。**在《居间服务合同》首部和尾部“甲方:”处分别签字并加盖鑫亚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在“乙方”处签字予以确认。 2022年5月10日,***在玖明公司提供的“寅阳新城玻璃尺寸”确认单中签字,对汶上县寅阳新城11#13#14#15#16#17#21#23#工程中所需玻璃规格及数量予以了选定。***公司***新城工地供应了相应玻璃。 2022年5月10日,圣大分公司通过银行向玖明公司转款20万元。2022年6月8日,鑫亚捷公司通过微信向玖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中转款1万元;同日,鑫亚捷公司通过银行向玖明公司转款1.3万元。2022年6月9日,鑫亚捷公司通过银行向玖明公司转款17131元。2022年6月9日,鑫亚捷公司通过微信向玖明公司转款1万元。2022年6月10日,鑫亚捷公司通过银行向玖明公司转款1.4万元。2022年6月15日,鑫亚捷公司通过银行向玖明公司转款21830元。2022年6月20日,鑫亚捷公司通过银行向玖明公司转款3.6万元。2022年6月20日,鑫亚捷公司通过微信向玖明公司转款1万元。以上总计331961元。 2022年7月9日,玖明公司制作了涉案玻璃发货数量及金额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玻璃款总金额为405997.87元,**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对本案玻璃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首先,从案涉《建设工程制作安装专业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鑫亚捷公司系汶上县寅寺镇寅阳新城安置房工程门窗项目的承揽方,并且按照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鑫亚捷公司负责玻璃、门窗五金配件。因此,购买玻璃系鑫亚捷公司履行《建设工程制作安装专业合同》必然的义务。其次,涉案玻璃的尺寸选用确认单虽系由***签字确认,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系为鑫亚捷公司在汶上县寅寺镇寅阳新城安置房门窗安装工程提供居间服务的中介人。因此,***签署该确认单,应系其为鑫亚捷公司与玖明公司之间建立玻璃买卖合同关系所履行的中介服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亚捷公司承担。再次,从鑫亚捷公司向玖明公司多次付款以及鑫亚捷公司案涉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在《对账单》中签字等行为,也能够认定鑫亚捷公司实际履行了玻璃买卖合同。综上,本案玻璃买卖合同系由玖明公司与鑫亚捷公司之间所建立。因玖明公司已履行了其供应玻璃的义务,鑫亚捷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对玖明公司要求鑫亚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圣大分公司虽也存有向玖明公司的付款行为,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圣大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并且按照《建设工程制作安装专业合同》的约定,其并不具有购买玻璃的义务,因此,其付款行为并不能代表其亦能成为玻璃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玖明公司要求圣大分公司及圣大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本案玻璃款欠付数额及逾期利息的认定。从玖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相关转账凭证来看,鑫亚捷公司现仍欠玖明公司玻璃款74036.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院对玖明公司要求鑫亚捷公司给付玻璃款74036.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玖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鑫亚捷公司对本案欠付玻璃款项约定过具体付款时间及具体逾期利息支付标准等。故对本案逾期利息,应当以74036.8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授权发布的2023年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65%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玖明公司要求自2022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玖明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没能提供证据其与鑫亚捷公司对此费用的承担曾作出过相关约定,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亚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玻璃款74036.87元及逾期利息(以74036.8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授权发布的2023年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65%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河北鑫亚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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