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552227XN,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A座1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34813P,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济宁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7207620T,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越河北路望湖小区十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建设集团)及原审第三人济宁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开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民初13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城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811民初13124号民事裁;2.驳回圣大建设集团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原则。(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新城发展公司提出的是管辖权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主管异议和管辖权异议在含义和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别。主管异议是解决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有审判权的问题,具体涉及人民法院、其他国家机关及仲裁机构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上的分工和权限,涉及的是人民法院对相关争议有无审判权,是外部关系问题。管辖权异议是解决案件由哪一个人民法院审判的问题,具体涉及案件由哪一级、哪一个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分工和权限,涉及的是法院内部审判工作分工,系内部关系问题。二者存在根本的不同,不能作为同一问题对待。(2)法律依据不同。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是主管异议,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进行审查,确定主管异议是否成立。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是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至第四十二条关于管辖权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确定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3)一审法院将新城发展公司提出的主管异议当作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明显存在错误。新城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是主管异议,而不是管辖权异议,而一审法院裁定结果却认定新城发展公司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是将主管异议当成了管辖权异议对待并进行审查,其审查裁定的内容与新城发展公司提出的请求并非同一内容,裁非所请,明显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行使,且系专属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该规定仅仅是赋予了债权人有通过诉讼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得不出债权人代位权必须且只能通过诉讼这一种方式行使,得不出代位权诉讼系“专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理由为:(1)该款规定此处使用的文字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应当”。(2)没有任何现行法律规范明确规定排除债权人以仲裁方式或其他方式行使代位权。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无法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相关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而不是说所有的代位权纠纷,全部必须且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仅仅是规定了代位权诉讼的地域管辖规则,该条法律解释并未表明具有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适用的意图和内容。(4)圣大建设集团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并非仅能通过代位权诉讼才可实现。圣大建设集团已取得了对鸿基房地产公司的生效胜诉调解书,有多种途径可以实现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比如通过****房地产公司可供执行财产,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请求执行鸿基房地产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申请对鸿基房地产公司“执转破”,实现债权;因鸿基房地产公司为一人公司,还可以向法院申请追***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请求该股东对鸿基房地产公司未能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之,圣大建设集团有多种途径可以实现对鸿基公司的债权,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只是其中一种方法,并非唯一一种。3.一审法院认定圣大建设集团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对相对人的权利”。可见“代位权”虽然是债权人的权利,但债权人圣大建设集团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新城发展公司所行使的权利却仍然是“债务人鸿基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只不过是以圣大建设集团自己的名义行使而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系圣大建设集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鸿基房地产公司对新城发展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次债务人新城发展公司对债务人鸿基房地产公司的所有抗辩,均可以向债权人圣大建设集团主张。不仅包括实体权利的抗辩,也包括程序权利的抗辩。如果债务人鸿基房地产公司都无权对次债务人新城发展公司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债权人圣大建设集团也当然不得对新城发展公司提起诉讼。否则,债务人鸿基房地产公司与次债务人新城发展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仲裁条款等就会被轻易规避,这不仅对次债务人新城发展公司显失公平,还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当破坏和否认。因此,基于保护次债务人新城发展公司主管利益和程序利益的考量,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代位权人圣大建设集团应当受新城发展公司与鸿基房地产公司之间《项目委托建设合同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4.一审法院认定代位权诉讼排除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适用,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可见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均有效,产生的纠纷均应当属于仲裁机构主管,而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驳回新城发展公司异议请求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程序事项的审查处理,并未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程序性法律来处理,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实体性法律。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是对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并不涉及当事人主管异议的程序处理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并不存在。(三)一审法院违反了类案检索和同案同判的原则。一审法院受理的***诉新城发展公司、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平恒通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号(2022)鲁0811民初5082号】,新城发展公司以其与万平恒通公司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同样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主管异议,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支持了新城发展公司的主管异议,驳回了***的起诉。***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8民终396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与(2022)鲁0811民初5082号案件在类型、性质上完全一致,案情也基本相同。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参照(2022)鲁0811民初5082号案件的裁判规则,作出同样的裁定结果,但是一审法院却对本案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定,违反了“类案检索”和“同案同判”的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就会存在代位权诉讼司法管辖与仲裁管辖的冲突。对于冲突的解决,本院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理由是:(一)从代位权的性质看。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权能,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属于法定权利,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并非源自当事人的约定。代位权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其行使当然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约定的约束。(二)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分析,仲裁约定不应影响当事人行使代位权。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为程序法的内容,程序法的目的为保障实体法权利的实现,程序法不应对实体法的权利进行限制。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代位权只能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行使,并没有规定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行使。因此,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受仲裁条款的限制,那债权人将无法行使代位权,从而剥夺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不符合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处理原则。(三)从仲裁协议的效力看,仲裁协议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解决争议的方式的合同,原则上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提起诉讼,因其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四)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次债务人又没有主动履行债务引起,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均有过错,在此情况下,应该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否则对债权人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案中亦持上述观点:“本案系债权人奕成公司以债务人东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湘电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奕成公司造成损害,奕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东泰公司对湘电公司的债务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虽然湘电公司主张其与东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但因为奕成公司既非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四条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奕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约束,于法有据。”本案与(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案以及(2022)鲁08民终3968号案同属一类案件,因(2022)鲁08民终3968号民事裁定并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而(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案的指导意义明显高于(2022)鲁08民终3968号案,故本案合议庭采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观点。 新城发展公司一审中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对本案没有主管权,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圣大建设集团的起诉,其所提异议属于广义上的管辖权异议,如其所提异议成立,法院则裁定驳回圣大建设集团的起诉;如其异议不成立,则只能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新城发展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城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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